原标题:原峰等:公司法与民法的冲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解读和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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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观点】
公司法作为商法领域的特别法,应当谨慎适用民法代位权制度,最小限度赋予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董监高的直接诉权,司法解释不得对公司法作出扩大解释与适用。
2023年《公司法》共有18处13个条款明文规定了债权人,其中有7个条款赋予了债权人诉权,除了对债务人公司的直接诉权外,其中第23条、54条、232条、238条、257条还可以对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直接主张权利,对公司的诉权当然是基于民法上的债,对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评估验资验估机构的诉权是基于民法上的侵权,也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股东的诉权是基于哪个请求权基础,目前较为主流的共识是基于民法上的代位权。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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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扩展了债权人诉权的规则,赋予了债权人对多种情形下的股东提起主张的权利,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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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2023年《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23年《公司法》吸收了《九民纪要》第6条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指导意见,结合司法审判实务,新增了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第54条规定的不够细化,理论和实务中一直有争议,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用何种标准,是采用相对严格的破产[1]标准还是相对宽松的标准;二是“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入库”还是直接清偿;三是公司债权人能否在对公司的(债权)诉讼中将(符合条件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
在最高院2025年9月30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发布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既有裁判直接清偿的,也有裁判入库的。作者在“威科先行”网以第五十四条为裁判依据检索相关案例,法院裁判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文书数量要多于向公司缴纳出资即入库。
【解读】
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唯一义务就是出资,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以5年为最长限期)未届满时,享有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抗辩权利,这一点已有诸多文章论述且已经形成共识,本文不再展开。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作者在大成研究|原峰等:再谈失权制度的构造——《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26条的解读和修改建议和大成研究|原峰等:《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解读和修改建议两篇文章中进行了简单的梳理,股东因出资义务导致的责任包括:①出资责任(第4条、第54条),②出资补充责任(第88条),③出资返还责任(第53条)[2],④损失赔偿责任,⑤权利限制和失权责任等。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用了19条规范股东的出资和责任。
但是,当股东权利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哪一个主体的法益是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很明显,立法者认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位阶优先于股东,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向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债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绕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
本文讨论的是第54条的提前缴纳出资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据第54条规定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权利主体(原告)是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责任主体(被告)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唯一前置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从第54条文义解释,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对象应当是公司,但又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从请求权基础解释,只能解释为民法上的代位权,即民法典第535~542条规则[3]。依据债法原理,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是对公司的负债;依据民法代位权法理,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公司)的债务人(股东)直接行使权利(第535条),次债务人(股东)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537条)。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并没有针对争议给出全部的回应和明确,仍然留下盲区。针对前置条件增加了①“客观……”的条件,回应了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不考虑主观因素,是客观不能清偿;②“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回应了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直接清偿;③“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引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的既有规则;④第2款明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应当经过另案实体审理,回应了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不难看出,最高院的上述意见是从代位权制度出发,赋予债权人突破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债的相对性法理对股东的请求权,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意见和建议】
作者并不认同第24条的规则,即不应当适用直接清偿规则。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中应当谨慎使用,不应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否则就会变成另一种人格否认,动摇甚至破坏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法人人格独立。
首先,债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人和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也是通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和“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正当化的。既然第54条已经规定了公司债权人享有对股东的直接诉权,司法解释也应当保持谦抑的立场,限缩解释而不应当扩大。
结合第21~23条规则,如果债权人直接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仅作为第三人,且采用直接清偿规则,会进一步导致更复杂的实务问题。例如①公司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可以针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提出时效届满或者是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毕竟股东作为投资人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无法提出有效抗辩;②是否区分股东的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如果是非货币出资的,如何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还是需要转化为货币方式,这又涉及到出资方式的变更,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范畴;③债权人是否可以任意选择某一个股东提出请求,例如债权人的到期债权10万元,股东A对公司负有20万元出资义务,股东B负有12万元出资义务,股东C负有6万元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单独诉A,或者同时诉B和C。如果股东A担任董事,与债权人“串通”,让债权人单独起诉A,将本应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直接清偿给债权人,则会损害公司本应填充的实收资本。
其次,如果按照代位权法理,凡是公司怠于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履行清偿义务,公司债权人均可依据代位权规则对所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并不局限于出资加速到期,对于其他瑕疵出资、减资、抽逃等情形均可提起诉讼,又何必针对第54条单独作出解释。
虽然我国民商法不分家,尚未颁布独立的商法典,但公司法作为商业领域的特别法,在对各商事主体的法益保护位阶上应当有别于民法中的普通民事主体,谨慎适用代位权制度,不应当泛化。公司作为公司法规范的主体,其权益保护位阶应当优先于其他主体,只有让股东将出资缴纳至公司,填充公司资本,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才是更好地保护和平衡公司、所有股东、所有债权人的权益。
针对本条司法解释,作者的修改建议: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诉讼时效内又怠于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已到期债权和该股东认缴出资的范围内直接向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1]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违法分配利润和违法减资的返还未归类在单纯的出资返还责任中。
[3]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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