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如今,网络支付以其快捷的优势为广大用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相较传统支付方式,网络支付方式亦存在潜在的支付安全问题。
作者|刘婷
责编|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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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的账户被他人实名绑定导致支付功能受限,是网络支付问题中常见的风险,支付机构该如何保障用户的支付需求和支付安全?用户是否尽到妥善的账户保管义务?这些问题往往是纠纷争议的焦点。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一起网络用户以网络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公司)未履行支付服务保障义务致其资金无法提现为由提起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认定网络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与绑定的实名信息不一致的,如实际使用人不存在过错,网络支付机构负有依约保障用户正常使用支付功能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该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示范意义。
案情回顾
2018年1月8日,位于新疆的阿某以其尾号01的手机号在支付公司App上注册ID尾号为3933的账户。2022年6月28日,阿某的朋友热某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向阿某使用的ID尾号3933账户转账5万元。在显示5万元已到账的情况下,阿某却发现无法将该笔5万元提现至其银行卡,提现失败原因为系统识别身份信息与实名绑定不一致,身份审核未予通过。
于是,阿某立即向支付公司客服反映情况,结果发现,账户的实名绑定信息显示为湖南的于某,阿某与支付公司协商用尾号01的手机号重新注册新的账户并进行本人实名认证。当阿某以同一手机号实名认证注册了ID尾号为7790的账户,并再次要求支付公司把其原账户下的5万元提现时,支付公司却以阿某并非实名绑定的用户为由再次拒绝。阿某多次与支付公司沟通提现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公司返还5万元款项。
经查,阿某、热某与于某均不相识。于某是一名年过70的老人,从未使用过网络支付功能,也没有注册过网络账户。庭审中,于某向法官表示,不知道为何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绑定至阿某实际使用的ID尾号为3933的账户,也不要求主张该笔5万元钱款。
此外,支付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载明,支付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收付款服务包含提现服务;用户收款单笔金额超出1万元的,用户应配合完成相关身份验证和安全验证。经查,阿某与热某之间进行转账5万元时,平台没有设置身份核验的强制步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阿某的诉请。阿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阿某表示,支付公司App存在系统漏洞或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实际使用的ID尾号为3933的账户被他人实名绑定。为解决不能提现问题,经与支付公司协商才用尾号01的同一手机号实名注册了新账户,但根据支付公司规定,该公司App下同一手机号只能注册一个网络账户,导致其无法再登录原ID尾号3933的账户。因此,无论在阿某使用的新账户下还是旧账户下,均无法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5万元予以提现。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ID尾号为3933的网络账户使用人是否为阿某,阿某与支付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阿某为ID尾号3933账户的使用人,故阿某与支付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ID尾号3933账户由阿某凭手机号注册开立并长期使用,虽该账户实名认证绑定为于某,但于某明确表示并非本人账号,本人未实名认证过支付公司App账户,亦不在本案中要求主张案涉款项的任何权利,且无证据显示阿某与于某之间存在关联,故于某与该账户无关。阿某作为ID尾号3933的账户实际用户与支付公司之间签订《网络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网络服务协议》内容。
二是支付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诉争款项的电子支付功能服务义务,如何履行?
首先,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公司应当为阿某提供收付款服务,即提供代为收取或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其中包含提现功能。法院认为,阿某无法提现的原因系案涉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绑定为于某,导致其身份认证无法审核通过,但因阿某一直实际使用该账户,且与于某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故产生该提现障碍的过错并不在阿某。其次,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约定,当用户收取单笔金额1万元的情况下需完成相关身份验证和安全验证。本案中,阿某单笔收款金额超出1万元,倘若支付公司在阿某收取案涉款项的同时要求转款方或收款方完成相关身份验证,则阿某能够及时发现其实际使用的账户已被他人绑定,而不至于在款项已经到账至案涉账户后出现无法提现的僵局。最后,鉴于支付公司负有提供用户收款及提现服务的约定义务,现法院已查明案涉账户的使用情况及资金来源归属,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协助阿某从ID尾号3933的账户中提现,故支付公司可通过对ID尾号3933的账户进行处理后向阿某支付5万元。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支付公司支付阿某5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法官表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消费的深度融合转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一部手机、一键支付”也逐渐成为大众日常的消费习惯。随着网络支付业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客户群体规模也在不断扩张,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高达10亿多人,移动支付的普及率居全球首位,因此,有效保障网络用户的支付安全关系到网络支付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本案中,当事人主要就用户的网络支付账户被他人实名绑定而导致支付功能受限时,网络支付机构究竟与哪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支付机构负有哪些支付服务义务产生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是网络账户实名制管理下网络支付机构的责任义务边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实名制管理,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网络支付机构应有效落实实名制规定,加强网络账户用户的实名认证,积极采取各类身份核验措施,确保实名绑定用户与实际使用人相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用户亦应当对自己实际使用的支付账户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及时进行实名认证,避免网络支付账户被他人错误绑定而产生资金争议。
本案例明确了网络支付机构的保障支付功能义务和实名管理责任,即网络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对用户使用网络支付功能负有进一步核验身份的义务,同时应依约保障客户正常使用网络支付功能。该案对于引导网络支付机构加强实名制管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支付需求及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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