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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居住情况
张建国(已故)与杨丽(2011 年 4 月 12 日去世)系夫妻,李强是张建国与前妻马兰之女(5 岁时父母离婚,由张建国抚养,8 岁时随张建国与杨丽共同生活长大);张建国与杨丽婚后育有一子张磊(2002 年 8 月 30 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磊与王芳 1991 年 9 月 25 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张建国、杨丽共同居住在一号宅院,二人育有一女李明(本案原告之一)。
2002 年张磊去世后,王芳、李明搬离一号宅院,未再与张建国、杨丽共同生活;王芳认可此后未对张建国、杨丽尽赡养义务,辩称因张磊意外去世精神受刺激无力赡养。2006 年 8 月 30 日张建国去世,2009 年 7 月 30 日王芳与金伟再婚,搬至金伟所在的宅院居住,户籍也随之迁出。
一号宅院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宅院是张建国、杨丽夫妇申请取得的宅基地,1986 年左右二人在宅院北侧建设北正房六间(王芳称与张磊结婚时该房屋已建成,婚后二人住西数第一、二、三间,张建国、杨丽住东数第一、二、三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张磊名下,原件现由李强持有。
2009 年 3 月至 10 月(杨丽在世期间),李强出资在一号宅院南侧建设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侧彩钢顶棚子(内部南侧为厕所、北侧为杂物间) ,并修建东院墙、西院墙、南院墙及南侧院门,形成独立的南侧院落。李强称建房是因需长期照顾杨丽,且杨丽提议让其在院内建房方便居住。
此前诉讼与生效判决情况
2006 年 8 月 28 日,李明、王芳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杨丽诉至法院(A 号案件),要求分割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六间及生活用品。案件审理中,因张建国去世,法院追加李强为被告。
2006 年 11 月 20 日,法院作出 A 号判决:①北侧北正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归李明所有,西数第二间归李强所有,西数第一、二间界墙、界柁归二人共有;其余四间归杨丽所有,西数第二、三间界墙、界柁归杨丽、李强共有;②驳回王芳其他诉讼请求。
王芳不服 A 号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B 号案件),主张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张磊名下,应属其与张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一间房屋。中级法院审理后,于 2007 年 6 月 8 日作出 B 号终审判决:①维持 A 号判决第二项;②变更 A 号判决第一项,增加 “西数第一间封堵隔断墙及另开门的费用由李明监护人王芳、李强、杨丽共同负担,院门由三方共有共用” 的内容,其余与 A 号判决一致。
遗嘱相关事实
李强提交 2007 年 6 月 15 日的《杨丽遗嘱》,内容为:杨丽自愿将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三、四、五、六间及院内其他附属物由李强继承。该遗嘱由张某(杨丽在 A、B 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代书,见证人为杨丽堂妹杨敏、同村村民刘英,村委会于次日加盖公章,时任村书记赵刚、村长刘亮、支部委员田宇签名。
李明、王芳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辩称:①遗嘱写 “杨丽 67 岁”,但杨丽 1932 年出生,2007 年实际 75 岁,年龄不符;②杨丽不识字,遗嘱上 “杨丽” 签名非本人所签。李强反驳:①年龄错误是因 A 号判决误写杨丽出生日期为 1939 年,且判决曾误记其姓名,后已补正;②杨丽虽不识字但会写自己名字。此外,杨敏、刘英提交视频证言认可遗嘱真实性,杨敏出庭作证称:遗嘱在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内制作,杨丽主动邀请其见证,亲眼见杨丽签名捺印,且张磊去世后由李强照顾杨丽。
本案诉讼主张与抗辩
(1)原告李明、王芳诉求:①重新分割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六间,要求西数第一、二、三间归李强所有,西数第四、五、六间归二人所有;②要求李强拆除在一号宅院南侧新建的房屋及院墙,将宅基地恢复至建房前状态;③要求李强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④案件受理费由李强负担。
(2)被告李强抗辩:①北侧北正房六间已由 A、B 号判决确定权属,李明、王芳要求重新分割构成重复起诉;②南侧新建房屋是经杨丽同意建设,且未妨碍李明所有的房屋,无需拆除;③李明、王芳未对张建国、杨丽尽赡养义务,无权主张更多权益;④《杨丽遗嘱》合法有效,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三至六间应归其继承,李明、王芳诉求无依据,应全部驳回。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明、王芳要求重新分割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六间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明、王芳要求被告李强拆除一号宅院南侧新建房屋及院墙、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明、王芳要求被告李强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明、王芳负担。
三、法院说理
1. 关于北侧北正房六间重新分割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满足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一号宅院北侧北正房六间的权属已由 A、B 号终审判决确定(西数第一间归李明,西数第二间归李强,西数第三至六间归杨丽),李明、王芳现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与生效判决直接冲突,且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前诉一致,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2. 关于《杨丽遗嘱》的效力:合法有效,李强有权继承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三至六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杨丽遗嘱》符合以下合法要件:①代书人张某是杨丽此前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见证人杨敏(杨丽堂妹)、刘英(同村村民)与继承人李强无利害关系,符合见证资格;②遗嘱明确注明年月日,杨丽虽不识字但会签名,见证人出庭证实其亲笔签名捺印;③遗嘱制作后,李强主动向村委会报备,村干部签名并加盖公章,进一步佐证真实性。
结合背景事实:张磊去世后,李明、王芳未与张建国、杨丽共同生活,王芳未尽赡养义务,杨丽晚年由李强照顾,二人关系融洽,杨丽有足够动机立遗嘱将财产留给李强。综上,《杨丽遗嘱》是杨丽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三至六间作为杨丽遗产,应由李强继承,李明、王芳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无依据。
3. 关于南侧新建房屋拆除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农村宅基地的核心功能是保障村民居住需求,李强 2009 年在南侧建房时,杨丽仍在世且明确同意,建房目的是改善居住条件以更好照顾杨丽,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现场勘验:南侧院落北正房西山墙位于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隔断墙向南延长线以东,北侧北正房南墙与南侧北正房后墙距离 4.1 米,新建房屋未占用李明所有的西数第一间房屋的空间,也未对该房屋的使用造成妨碍。
李明、王芳主张 “建房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行为影响其对自有房屋的使用;主张 “20 万元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与建房行为的关联性。综上,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
4. 法律适用考量
本案中,《杨丽遗嘱》订立、张建国与杨丽去世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结合生效判决、遗嘱效力、宅基地使用功能及实际居住情况,驳回李明、王芳的全部诉求,符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裁判原则,也体现了对农村宅基地保障居住功能、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关联的合理考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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