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案件中,销售金额往往易于认定,难点在于尚未销售的卷烟金额如何认定。此外,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那么究竟要如何认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已达追诉标准的,能否与未销售金额累加?(即能否同时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和既遂?是否有重复评价的嫌疑?)
实践中,关于犯罪数额能否查清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操作中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第一,若都能查清销售价格,则按销售价格计算,销售价格不一样的,则按均价计算;第二,若查不清销售价格,只查清进货价格的,则按进货价格计算,进价不一致的,按均价计算;第三,若部分能够查明的,查明的部分按照查明的价格计算,不能查明的部分按照市场均价计算;第四,若都不能查明的,全部按照市场均价计算。
关于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能否累加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分不同情况讨论:
首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达到同一或不同法定刑幅度时,按较重的法定刑处罚。
其次,若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理应依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处罚。
最后,也是比较复杂的情况,在同一幅度内,比如说已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十五万,库存未销售的是二十万,此时应当仍然在同一幅度内处罚还是要分别定罪,即同时构成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和既遂?
笔者认为,即使同时存在已销售和未销售金额,也不能按照数罪的思路评判行为,因为无论怎样评价,销售的行为仅有一个,销售前的进货行为在刑法上不能被评价为是独立的危害行为,进货行为理应被后续的销售行为吸收。所以,同时存在已销售和未销售金额依然只能作一罪评价,在同一幅度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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