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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 “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制度解析与实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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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界定:有专门知识的人与相关主体的联系与区别

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事实查明往往依赖专业领域判断,“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证人与鉴定人共同构成专业事实查明体系,但四者在法律定位与实践功能上存在显著差异,其联系与区别直接影响工程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概念内涵与法律定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主体,指具备特定专业领域知识和实践经验,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通知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员。理论界常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二者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均为弥补当事人专业能力不足而设。证人则是知晓案件事实并向法庭陈述的人员,核心功能是还原案件事实原貌;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具有“法院辅助人”的属性。

从制度渊源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的实践可追溯至1782年英格兰建筑领域案件,当时首席土木工程师关于港口泥沙淤积原因的意见被采纳,成为专业人士参与工程纠纷解决的早期范例。现代工程诉讼中,三者共同服务于专业事实查明,但角色分工各有侧重。

(二)核心区别:以工程实务为视角

1. 法律地位与独立性差异

鉴定人具有相对独立性,虽可由当事人申请选定,但最终需经法院确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在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争议中具有核心证明力。如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中,鉴定人需遵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其资质和鉴定程序均受严格规范。

“有专门知识的人”则具有从属性,本质上是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参与诉讼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得依职权通知其出庭。在工程价款纠纷中,其意见仅能辅助当事人质证,无法直接作为独立证据使用。证人的独立性体现在如实陈述义务上,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而“有专门知识的人”虽需恪守专业良知,但服务于申请人的诉讼目标,这与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常受法院质疑可信度的特点相类似。

2. 资质要求与选任方式差异

鉴定人需具备法定资质,建设工程领域的鉴定人通常需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且选任多采用法院摇号方式确定,以保障中立性。“有专门知识的人” 无法定资质要求,仅需当事人信任其专业能力即可,选任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进行资质审查,仅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核。

这种差异在工程实务中尤为明显:工程造价鉴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而当事人聘请的资深造价工程师即使无鉴定资质,仍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中的计价依据、定额适用等问题提出专业意见。证人则无需专业资质,仅需符合“知晓案件事实”的核心要件,如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作为证人,只需陈述施工过程事实,无需发表专业评判。

3. 意见性质与法律效力差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而鉴定意见属于独立证据,证人证言则是对事实的还原。在工程质量纠纷中,鉴定人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可直接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针对该报告的检测方法、数据计算等提出质疑,其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这种效力差异决定了三者在诉讼中的作用层级:鉴定意见是专业事实认定的核心依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挑战或补强该依据的辅助手段,证人证言则用于印证鉴定意见或专门知识意见所依赖的基础事实。

(三)内在联系:专业事实查明的协同机制

四者均服务于专业事实查明目标,在工程诉讼中形成互补关系。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需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予以检验,而鉴定和质证均需以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如在钢结构工程质量纠纷中,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可还原施工过程,鉴定人据此确定检测重点,“有专门知识的人”则可针对鉴定中的无损检测方法提出专业质疑。

从比较法视角看,这种协同机制融合了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特点:既保留了鉴定人作为专业事实认定核心的地位,又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赋予当事人质证权,弥补了单一鉴定制度可能存在的局限性。

二、程序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务操作要点

建设工程纠纷的专业性决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的严谨性,其选聘方式、出庭时限等程序要素直接影响专业意见的采纳效果,需结合工程诉讼特点精准把握。

(一)人员选聘:当事人自主选定为原则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聘权归属于当事人,法院不参与选任过程,更不采用摇号方式确定。这一规则源于其当事人辅助人的定位——既然是为弥补当事人专业能力不足而设,自然应由当事人根据案件需求选择信任的专业人士。在工程实务中,当事人通常优先选择具备丰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如资深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工程质量检测专家等,而非仅注重理论背景。

选聘过程中需注意两点限制:一是数量限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超过两名,避免因专家数量竞争导致庭审效率降低;二是资格披露义务,当事人需在申请书中载明其基本情况,包括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等,以便法院核对和对方当事人准备质证。如在 EPC 总承包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若申请造价专家出庭,需披露其是否参与过同类项目造价争议处理、是否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等信息。

与鉴定人选聘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无需纳入法院鉴定人名册,这为当事人选择实践经验丰富但未进入名册的工程专家提供了空间。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予以驳回,如在古建筑修复纠纷中,若当事人申请普通建筑工程师出庭,法院可基于专业匹配性要求不予准许。

(二)出庭程序:申请、审查与通知的三阶流程

1. 申请阶段:书面形式与内容要求

当事人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明确两项核心内容:一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职业、专业领域、联系方式等;二是申请出庭的目的,如“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提出质证意见”“就工程质量鉴定中的检测数据准确性发表专业意见”等。在工程实务中,申请目的应具体化,避免笼统表述为“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以明确庭审中的陈述范围。

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当事人误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此时法院应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种释明很有必要,因为二者在法律定位和意见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避免因表述不当影响程序推进。

2. 审查阶段:法院的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对申请的审查限于形式层面,主要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数量是否超标等,不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能力。这一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但对明显缺乏关联性的申请,法院可予以驳回,如在工程款支付纠纷中,当事人申请水利工程专家出庭就建筑工程计价问题发表意见,法院可认定其与案件无关。

3. 通知阶段:仅通知当事人即可

法院准许申请后,仅需向申请人送达准许通知书,并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无需直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本人。这是因为其与当事人具有从属性,由当事人负责通知其出庭更为合理。在工程实务中,当事人通常会在法院准许后与专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出庭时间、陈述重点、费用标准等事项,其中费用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

(三)出庭时限:以举证期限为核心的认定标准

1. 一般时限: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是程序基本要求。建设工程纠纷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确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 15 日,对涉及重大工程的案件可延长至 30 日甚至更久。举证期限的确定需兼顾工程案件的特殊性——工程造价、质量等证据的收集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会予以考量。

2. 特殊情形:工程鉴定完成后的申请许可

工程鉴定完成后是否允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结合举证期限的动态调整规则判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进程确定不同阶段的举证期限。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当事人若对该意见有异议,法院可指定专门的举证期限供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这一规则在工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鉴定意见通常在诉讼中后期出具,若严格限制在初始举证期限内申请,将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如在某框架结构工程质量纠纷中,法院于2024年3月指定初始举证期限至4月15日,鉴定机构于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法院可据此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至7月10日,当事人可在该期限内申请工程结构专家出庭。这种动态调整既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又适应了工程鉴定周期长的实务特点。

3. 逾期处理:参照逾期举证规则认定

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出庭的,法院并非一律不准许,而是按照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则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需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采纳。在工程实务中,法院对“合理理由”的认定较为宽松,如因鉴定意见出具较晚导致未能在原举证期限内申请、因寻找匹配的专业专家耽误时间等,通常会被认定为合理理由。

但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法院可不予准许,即使准许也可能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或罚款。如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才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且无任何合理理由,法院可直接驳回申请,因其已超出实质举证阶段。

三、权利义务与意见性质:诉讼中的角色边界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权利义务与其诉讼定位相适应,其陈述内容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明确这些问题是工程实务中有效运用该制度的前提。

(一)核心权利:围绕专业质证展开

1. 阅卷权:限于专业相关材料

为有效发表专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应享有部分阅卷权,可查阅与专业问题相关的诉讼材料,包括鉴定意见书、工程图纸、签证单、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等。在工程造价纠纷中,专家需通过查阅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材料采购凭证等资料,才能对鉴定意见的计价依据提出精准质疑。但阅卷范围应限于专业问题相关材料,不包括合议庭评议记录等审判秘密。

2. 质证与辩论权:专业问题的核心参与权

在庭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辅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就专业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 “有专门知识的人” 展开辩论。这一权利在工程诉讼中尤为重要,如在混凝土强度争议中,一方专家可针对鉴定中的回弹法检测数据提出质疑,对方专家则可予以回应,通过专业辩论帮助法官厘清技术争议。

3. 现场见证与建议权

在工程鉴定的现场勘验环节,“有专门知识的人”可申请到场见证,监督勘验程序的合规性和方法的科学性。如在地基基础检测中,专家可见证鉴定人是否按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取样,数据记录是否准确。同时,其还可就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提出专业建议,为当事人决策提供参考。

(二)基本义务:专业良知与诉讼秩序并重

1. 客观中立义务:以科学为依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虽受当事人委托,但必须基于专业知识和科学原理发表意见,不得违背事实和科学迎合当事人需求。在工程实务中,这一义务要求专家如实指出己方当事人主张中的专业缺陷,如承包人的造价专家发现其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时,应如实告知,而非刻意隐瞒。这种义务源于专业人士的职业操守,也是其意见获得法院采信的基础。

2. 如实陈述与接受询问义务

庭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需如实回答合议庭、对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的询问,不得规避关键问题。如在钢结构焊缝质量争议中,专家需如实说明不同检测方法的优缺点,不得因当事人利益而片面夸大某一方法的准确性。这一义务确保了专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检验性。

3. 保密与秩序义务

“有专门知识的人”需对诉讼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予以保密,如工程设计图纸中的核心技术参数、造价计算中的企业成本数据等。同时,其需遵守庭审秩序,不得发表与专业问题无关的意见,更不得干扰庭审进程。

(三)陈述内容的性质:视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定位

《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定位决定了其证据效力特点:一是从属性,其意见的效力依附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辅助性,需结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三是质证性,其核心功能是质疑或补强鉴定意见,而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在工程实务中,这一性质定位的影响具体而直接:如承包人申请的造价专家主张鉴定意见多计了工程量,该意见本身不能直接推翻鉴定意见,但可促使法院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若鉴定人无法合理解释,则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当事人在运用该制度时,需将专门知识意见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而非孤立依赖该意见。

四、实务运用:权利维护与问题应对策略

建设工程纠纷的高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 “有专门知识的人” 制度成为当事人维护权益的重要工具。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限制了制度价值的发挥,需结合工程实务特点采取针对性应对策略。

(一)有效运用的实操策略

1. 介入时点前置化:全程参与诉讼准备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庭审质证,更在于诉讼全程的专业支持。当事人应在诉讼初期即聘请专家介入,参与证据梳理、争点识别和诉讼策略制定。在工程造价纠纷中,专家可提前审查工程量清单、签证单等证据,识别鉴定风险点,协助当事人补充完善送鉴资料;在工程质量纠纷中,专家可预判鉴定方向,指导当事人固定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瑕疵证据。

如在某 EPC 项目结算纠纷中,承包人在起诉前即聘请造价专家介入,对发包人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专业审核,发现其中 3 项计价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制定了针对性诉讼策略,并在后续鉴定中成功促使鉴定人采纳己方意见,最终挽回工程款损失 800 余万元。这种前置介入模式,充分发挥了专家的专业预判优势,为诉讼胜利奠定基础。

2. 意见表达精准化:聚焦鉴定核心争议

工程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繁杂,“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应聚焦核心争议,避免泛泛而谈。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应重点围绕计价依据适用、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组价等关键问题展开;在工程质量鉴定中,应针对检测方法科学性、数据准确性、因果关系认定等发表意见。

意见表达需符合“专业 + 法律”的双重逻辑:专业层面要引用具体规范标准,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法律层面要结合诉讼请求,说明专业意见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如在工期延误纠纷中,专家应明确指出 “鉴定意见采用的工期计算方法不符合《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第 X 条规定,导致工期认定缩短18天,直接影响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3. 程序运用规范化:把握关键时间节点

当事人需严格遵守申请时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确因鉴定意见出具较晚等特殊情况需逾期申请的,应提前准备合理理由并向法院说明。同时,应配合法院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提交“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背景资料,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出庭资格。

在鉴定过程中,应充分运用专家的现场见证权,对勘验、检测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如发现鉴定人存在程序违规(如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即进行现场取样)或方法不当(如采用已废止的检测标准),应及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为后续质证奠定基础。

4. 意见补强体系化:形成专业证据链条

鉴于专门知识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需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工程实务中,可将专家意见与工程图纸、签证单、施工日志、检测报告、行业规范等形成证据链条。如在屋面防水工程质量纠纷中,承包人的专家指出鉴定意见未考虑屋面基层含水率超标这一关键因素,同时提交了施工时的含水率检测记录和《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关于基层含水率的要求,形成了“专家意见+原始检测记录+行业规范”的补强体系,最终促使法院采纳该意见。

(二)现实困境与应对路径

1. 核心问题:资格认定与意见采信标准模糊

实践中最大的困境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资格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对方当事人常以“不具备资质”为由质疑其意见可信度。同时,法院对专门知识意见的采信缺乏明确标准,部分法官因自身专业局限,对专家意见要么一概采纳要么一概拒绝,影响事实认定准确性。

应对路径包括:一是当事人在选聘时优先选择兼具专业资质和诉讼经验的专家,如同时具备造价工程师资格和工程纠纷处理经验的专业人士,并在申请书中详细列明其参与的同类案件、发表的专业论文等,增强资格说服力;二是专家在陈述时强化专业依据,明确引用具体规范、标准和技术手册,通过专业权威性提升意见可信度;三是推动行业协会建立专业名录,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可建立“工程纠纷专家辅助人名录”,为当事人选择和法院审查提供参考。

2. 程序难题:逾期申请的认定与处理不统一

不同法院对 “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申请出庭” 的把握标准不一,部分法院对鉴定完成后提出的申请予以严格限制,导致当事人质证权无法实现。如某法院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出具后,以“已过初始举证期限”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

应对策略包括:一是当事人应在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法院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指定补充举证期限;二是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及时与法院沟通,说明需要专家辅助质证的必要性,主动申请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三是若法院驳回申请,可在上诉中重点主张程序违法,强调剥夺质证权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影响。

3. 效力局限:意见影响力受制于法官专业能力

由于建设工程专业知识的高度复杂性,部分法官对专门知识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导致专家的质证意见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如在某钢结构工程纠纷中,专家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中的应力计算存在公式错误,但法官因无法理解专业问题,仍以“鉴定程序合法”为由采纳鉴定意见。

应对路径包括:一是专家在陈述时尽量采用通俗化表达,将专业术语转化为法官易懂的语言,必要时提交可视化说明(如计算公式推导过程图表);二是申请专家与鉴定人当庭对质,通过专业辩论凸显鉴定意见的缺陷;三是借助法院技术咨询机制,申请法院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补强己方专家意见的可信度。

4. 行业乱象:部分专家缺乏职业操守

少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受利益驱动,违背科学原理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出具虚假专业意见,不仅损害了制度公信力,也给当事人带来诉讼风险。在工程实务中,曾出现造价专家为迎合当事人需求,故意采用错误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量的情形,最终因对方专家的有力反驳而导致当事人败诉。

应对策略包括:一是当事人在选聘时严格审查专家的职业信誉,通过行业协会、同行推荐等方式了解其过往执业情况;二是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约定若专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意见导致当事人败诉,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对方专家的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聘请第三方专家进行复核,及时发现并揭露虚假意见。

五、结语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是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破解专业事实认定难题的关键机制,其与鉴定人、证人等主体共同构建了专业事实查明体系。在工程实务中,当事人需精准把握该制度的程序规范,明确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权利义务边界,通过前置介入、精准表达、体系补强等策略充分发挥其作用。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资格认定模糊、采信标准不统一、专家操守缺失等问题,需要当事人、法院、行业协会形成合力:当事人应规范选聘和运用流程,法院应完善程序审查和意见采信规则,行业协会应加强专业引导和职业监管。唯有如此,才能充分释放“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价值,推动建设工程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工程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有专门知识的人” 制度将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成为连接法律正义与专业真理的重要桥梁。

作者简介



高 巍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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