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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一、主要案情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以董英飞名义在江苏省江阴市注册成立江阴市优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贸公司),从事燃料油销售,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此后,两人找到山东的徐文安(另案处理)和宁波的周某(另案处理),表示愿意为其所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每吨40至50元不等的开票费用。后双方约定由优贸公司作为贸易中介商,与上游供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购进品名为沥青或重质油、沥青混合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下家购货企业提供的购货资金作为货款支付给上家供货企业,并通知上家供货企业在收到货款后,将所售货物直接交付给下家购货企业。待下家购货企业收到货物后,优贸公司再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过程中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由进项发票中的沥青等进项发票变为销项发票中的燃料油,同时将发票中每吨货品的销售单价比进价提高40至50元,作为优贸公司自身的利润。
截止2016年2月,优贸公司以前述方式共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5份,共329800余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共人民币8539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被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21万余元。经审计,优贸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消费税金额共计40174万余元。
另外,陈长青还设立了信义公司,以前述方式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7份,共148161吨,价税合计41747万余元,已被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5615万余元。经审计,信义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的消费税金额为18046万余元。
二、法院观点
针对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货物有无真实交易
虽然优贸公司、信义公司与宁波腾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签订购买沥青、重质油的购销合同,优贸公司、信义公司与下家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也均签订购销燃料油的合同,但是大多数合同的两方人员并无直接联系,都是最终下家向宁波腾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直接购买产品,合同的细节都是宁波方面指定。货物也直接由上游企业直接运输至下家指定的地点。本案中证人均反映只有原始卖家和最某,中间环节均不交付货物。优贸公司、信义公司始终没有收到或占有过货物,却出具了虚假的入库单、出库单。本案中间的交易环节都是为了变票而人为增设。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发票对应的油品都来源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货物的最终去向也不明。因此,原判认定陈长青、徐明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无不当,陈长青、徐明敏以及陈长青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没有从事沥青、燃料油等化工产品经营的经历,听说从事变票业务能够赚钱的信息后,登记注册了优贸公司、信义公司,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情况下却大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每吨40元左右的开票费用,两人显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两人就是否具有虚开故意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实际偷逃税款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购买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应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本案中,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是通过变票方式来帮助生产厂家、最终偷逃了巨额消费税。陈长青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本案定性
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要求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以偷逃增值税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通过变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了税款,原判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明显不当。因此,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判决结果
陈长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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