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有网友在社交平台发布视频称,一位孕妇登机后告知空乘人员自己怀孕超35周,要求被照顾,结果却被劝离下飞机。根据西藏航空相关规定,怀孕满35周(含35周)及以上的孕妇、孕产期在四周之内的孕妇、孕产期临近但无法确定准确日期、已告知为多胎分娩或预计有分娩并发症的孕妇,还有产后不足七天的产妇,出于安全考虑,西藏航空不向有上述情况的乘客提供运输服务。该孕妇乘客因拒绝下飞机,与空乘人员发生争执,最终警方介入后该孕妇才离开飞机,因此航班延误了一个多小时。对此,西藏航空给出回应,航班是有延误一个小时,是旅客原因导致的,不是航司的原因,所以对乘客没有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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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山东圣义(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刘诚发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该事件的核心是围绕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涉及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拒绝运输权以及因旅客原因导致航班延误的责任划分等多个法律层面。
一、航司拒绝承运于法有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首责
首先,航空公司劝离该孕妇的行为是合法且必要的。乘客与航空公司自购票起便成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的首要义务是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为了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民航法规赋予了航空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的拒绝运输权。《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也明确指出,当旅客的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公共秩序时,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本案中,西藏航空明确规定,出于安全考虑,不承运怀孕满35周及以上的孕妇。这是因为高空飞行环境可能诱发高龄孕妇早产、静脉血栓等紧急医疗状况,而机上医疗资源有限,一旦发生意外,不仅危及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安全,也对整个航班的飞行安全构成重大隐患。因此,航空公司基于安全规章拒绝其乘机,并非歧视,而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其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二、旅客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航司合同提示义务是关键
本次纠纷的后续责任划分,关键在于航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承运人应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特殊旅客的承运标准,并在售票环节(尤其是网络售票)以显著方式告知旅客。
如果航空公司在购票流程中,已通过必选项等方式确保旅客阅读并同意了包含孕妇乘机限制在内的运输总条件,那么该孕妇隐瞒真实孕周登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其被拒绝登机后的客票变更或退票,应按自愿退改签的规则处理,所产生的手续费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航空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例如相关条款不显著、未要求旅客确认阅读等,那么航空公司在合同订立环节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基于安全考虑拒绝运输的行为依然是正当的,但在后续票务处理上,应为旅客办理非自愿退票,即全额退款,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三、航班延误责任在旅客,其他乘客或可向其索赔
最后,关于航班延误一个多小时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反之,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来避免损失,则可免责。
在本案中,航班延误的直接原因是该孕妇在被明确告知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后,拒不配合下机,持续扰乱客舱秩序。机组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劝说,并在无效后报警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航空公司为恢复运输秩序而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因此,航空公司对此次延误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该孕妇的行为或已构成“机闹”,侵犯了同航班其他旅客的合法权益(即按时出行的权利)。如果其过错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因航班延误而遭受损失(如后续行程、住宿预订等)的其他旅客,有权依法向该孕妇主张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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