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近日,云南某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第三方机构环保验收弄虚作假法律责任。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该企业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环保验收弄虚作假,企业被罚
为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环保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由乙环保公司为甲公司开展环评文件报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编制验收监测报告。合同约定,乙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内容、标准、程序、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服务费用总金额4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乙环保公司为甲公司开展了环评文件编制报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代甲公司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向环境执法机关进行报备和网上公开。2023年11月6日,当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甲公司厂区进行执法检查,认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存在弄虚作假,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共计36.35万元(其中对公司处罚30.1万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6.25万元)。
第三方严重不负责任,交出的报告存在重大瑕疵
甲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过代理律师查阅在案的执法证据、询问笔录后,发现乙环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而是将项目转包给挂靠的赵某负责实施。赵某在合同签订后,私下将合同服务事项交由其侄女宋某办理,乙环保公司未实际实施合同。宋某并非乙环保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第三方服务的专业人员,其在承办甲公司的环评及竣工验收报告编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给甲公司保存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与提交备案、在网上公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完全不同,交给甲公司的报告系已作废的版本且监测数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甲公司被行政机关认定环保验收弄虚作假,从而遭到行政处罚。
甲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被行政处罚,于是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复议机关认为,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承担环保验收法律责任,于是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企业将第三方机构诉至法院
甲公司行政复议败诉后,认为乙环保公司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合同事项,其编制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甲公司遭受行政处罚,乙环保公司及赵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相关规范,导致甲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乙环保公司和赵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意见,认定乙环保公司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开展相关工作、存在违约行为,乙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均在执法检查笔录中承认了工作有失误,结合案件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乙环保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决乙环保公司向甲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余万元。
乙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并且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的法律责任,于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甲公司和乙环保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乙环保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履行完毕。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明确提出,“发现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验收调查或承担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因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和指南等查验、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报告,致使自主验收弄虚作假行为成立的,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应督促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追究第三方机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然已经依法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被环境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处罚,但是甲公司仍然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追究乙环保公司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乙环保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开展验收活动、验收报告存在人为涂改导致被判定为弄虚作假,因此乙环保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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