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员工
亦未履职
却莫名成为公司监事
这份非自愿的监事之名
该如何涤除?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段某。后段某签发一份《股东决定书》,聘任张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决定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由股东决定可以连任。2019年12月,某商贸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仍为该公司监事。2024年1月,张某经所在单位通知,才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经查,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无张某本人签名资料,张某并非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运营的监督管理,且张某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
现某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段某无法联系,张某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贸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其监事身份的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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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监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监事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虽然变更公司监事系企业自治事务,但当监事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企业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企业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张某对登记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并不知情,也不是该公司职工,实际上无法履行与监事有关的权利义务,无法有效行使职权,在公司治理上无法发挥作用。且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段某无法联系,张某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方式就监事变更事项实现救济,原告张某起诉请求涤除监事身份并办理备案登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监事有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监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或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全面清算时,如果监事存在侵权行为,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监事身份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监事提出辞职,公司应当在3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存在挂名监事在公司经营陷于僵局,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就监事变更事项实现救济的情形。《公司法》虽然未对公司与监事之间关系作出明确界定,监事代表股东行使监督权,从法律关系设立、法律后果来讲,监事和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可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监事作为受托人可以单方解除委托合同。
本案中,张某并非该公司员工,并未实际履行代表股东意志对公司进行监督的职责,且明确表示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由张某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张某作为挂名监事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因无法与公司股东取得联系,无法通过股东决议进行救济,张某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企业自治机制解决,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事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供 稿:湖滨区法院藏婷婷、李 倩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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