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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王红、王芳与被告王强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的父母为被继承人王建国与刘兰。
死亡时间:刘兰于 2018 年 5 月 3 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王建国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二)房屋产权与相关事实
一号房屋(产权房)情况:
2000 年,王建国与所在单位甲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 1999 年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03 年 3 月 21 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建国名下,系王建国与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8 年 11 月 1 日,王建国在公证处立下 A 号公证遗嘱,内容为 “一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可继承刘兰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王强(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共有权);我名下存款(如有剩余)也全部由王强个人继承”。
二号房屋(公有住房)情况: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某医院分配给王建国使用的不成套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13 平方米,无单独产权证,仅有使用权。2023 年 5 月 5 日,某后勤保障部出具《证明》确认该事实。
房屋评估与居住事实:
因双方对一号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王强申请评估,法院委托丙公司鉴定,2024 年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 4629554 元,双方均无异议;王强支付鉴定费 14000 元。
2023 年 5 月 5 日,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显示王强及其配偶冯某居住在一号房屋,王红、王芳居住在 × 号院 × 楼西侧平房 × 号。
(三)赡养义务与证据争议
王强主张:提交王建国回忆录、自书遗嘱、父母病历材料、丧葬费用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居住证明、视频照片等,证明自己与配偶冯某(均为残疾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30 余年照顾二老(刘兰 2014 年起多次手术、长期卧床,均由冯某照料;王建国患多种慢性病,由其陪同就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王红、王芳主张:提交刘兰住院病历(以自己是医院职工、有签字为由),称自己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但不认可王建国回忆录、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未提交相反证据。
法院认定:王建国回忆录中详细记录了王强夫妇的照顾细节,王红、王芳无相反证据,故对王强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红、王芳诉求
请求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王红、王芳、王强按份所有,其中王红、王芳各占 1/8 份额,王强占 3/4 份额;
请求法院判决三人共同享有二号房屋的使用权;
请求法院判决王强立即向王红、王芳各支付房屋使用费 14625 元(按 9000 元 / 月标准,自 2022 年 3 月 28 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
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
(二)被告王强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建国留有公证遗嘱,且刘兰对夫妻财产贡献较小,应给自己多分份额,同意支付补偿款;
认为二号房屋是公有住房,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同意分割使用权;
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主张继承问题未解决前,居住行为合法。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归被告王强继承所有;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50 万元,向原告王芳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50 万元;
四、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一号房屋系王建国与刘兰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 1/2 份额,属于遗产范围;刘兰无遗嘱,其 1/2 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王建国留有公证遗嘱,其 1/2 份额及可继承刘兰的份额按遗嘱由王强继承。
二号房屋系公有住房,仅有使用权,不属于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遗产范围,对原告分割使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2. 刘兰遗产份额的分割(一号房屋 1/2 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王建国、王红、王芳、王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可多分。
王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配偶长期照顾二老(尤其刘兰卧床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二人系残疾人,仍坚持照料,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情形;王红、王芳无证据证明自己尽更多义务,故酌定王强继承刘兰 1/2 份额中的 70%,王红、王芳各继承 15%。
3. 一号房屋归属与补偿款确定
王强通过遗嘱继承(王建国的 1/2 份额 + 继承刘兰的 70% 份额),共占有一号房屋约 85% 份额(占大多数),且当庭表示有支付补偿款的能力,同时无其他住房;从 “减少诉累、保障居住权” 角度,判决一号房屋归王强所有,由其支付补偿款。
参照评估价 4629554 元,王红、王芳各继承的 15% 份额对应补偿款约 34.7 万元,但考虑王强自愿支付每人 50 万元,且符合公平原则,故确定补偿款为每人 50 万元。
4. 房屋使用费的处理
原告主张的 “自 2022 年 3 月 28 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因本案诉讼前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未明确,王强的居住行为不构成 “无权占有”,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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