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香,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再审申请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1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保险日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马某香于2022年8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22年8月27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解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均明确,劳动者在已届退休年龄后,与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劳动者根据情况仍享有继续劳动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可知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劳动合同终止。(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2)新民再229号案件的观点及裁判要旨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观点相一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2024】379号案例、鲁法案例【2024】667号案例再一次肯定了上述观点。(三)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马某香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马某香在2022年8月27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为劳务关系,申请人与其终止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很显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有违劳动合同法里所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马某香与某某保险日照公司自2022年8月27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应支付马某香经济补偿金121491.4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马某香自2014年8月1日到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工作,2022年8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马某香仍然在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工作,并且双方又于2022年7月18日、2023年7月28日分别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到期。某某保险日照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为马某香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本院审查认为,马某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享有劳动权,某某保险日照公司亦未行使终止权。双方在马某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自愿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22年8月27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马某香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某某保险日照公司所举证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某某保险日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志芹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宗芳如
二O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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