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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张建国(1991 年 1 月 16 日去世,户口已注销)与刘梅(2006 年 4 月 27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张雅(本案原告)、次女张莉(本案被告)、长子张涛(本案被告)。张涛与陈红(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宇(本案被告)。张涛于 2023 年 11 月 17 日去世。张建国与刘梅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即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刘梅名下,1994 年购买,原被告就房屋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张雅遂提起诉讼。
(二)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争议事实
产权争议:
原告张雅主张:涉案房屋系张建国、刘梅的遗产,二人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张雅、张莉、张涛三方均等分割;
被告陈红、张宇抗辩:涉案房屋系张涛、陈红借刘梅名义购买,理由为刘梅 1982 年 12 月病退,退休工资低,无法支付 1993 年、1994 年、1997 年分三次缴纳的购房款,张涛夫妇为享受优惠购买条件,用刘梅工龄全价付款,且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张涛夫妇缴纳,家人长期知晓此事且无反对,故房屋应属张涛夫妇所有,不属于遗产;为证明主张,提交购房收据、证明、书面证人证言。
继承份额争议:
被告陈红、张宇主张:张涛夫妇与刘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房屋属于遗产,张涛也应多分;提交就医材料、证书、书面证人证言佐证;
被告张莉主张: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自己对张建国、刘梅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分得 1/3 份额;提交照片、书面证人证言佐证。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雅诉求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国、刘梅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一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陈红、张宇:涉案房屋系借刘梅名义购买,不属于遗产;若属于遗产,张涛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张莉: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自己尽较多赡养义务应得 1/3 份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张涛,已去世):生前与陈红主张房屋系借名购买,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刘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一号房屋),由被告张莉、原告张雅、被告陈红各享有 30% 的份额,被告张宇享有 10% 的份额;
驳回被告张莉、原告张雅、被告陈红、被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1.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的遗产属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梅名下,1994 年购买于张建国、刘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 1991 年去世,房屋购买时刘梅健在),应认定为刘梅的个人合法财产。
陈红、张宇主张 “借名买房”,但提交的购房收据、证明、书面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涛夫妇参与付款及居住,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约定,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属于刘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 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
第一次继承(刘梅去世后):刘梅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张雅、张莉、张涛三人。因张涛夫妇与刘梅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酌定张涛继承 40% 份额,张雅、张莉各继承 30% 份额;
第二次继承(张涛去世后):张涛继承的 40% 份额系其与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红先分得 20%,剩余 20% 作为张涛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红、张宇各继承 10%;
最终份额:张雅 30%、张莉 30%、陈红 30%(20%+10%)、张宇 10%。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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