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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核心事实背景
被继承人李建国(2013 年 4 月 11 日去世)与侯秀兰(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军(2022 年 8 月 17 日去世)、次子李伟(本案被告)。李军与张敏(本案原告)于 1989 年结婚,2010 年 1 月 21 日离婚,1990 年 2 月 10 日生育一子李强(本案原告);2011 年 1 月 11 日李军与刘芳结婚,2012 年 6 月 11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22 年 3 月 10 日李军与张敏复婚。
涉案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即一号房屋),登记在侯秀兰名下,2004 年 4 月 30 日登记,建筑面积 73.2㎡。该房屋缺少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双方均认可为 “小产权房”,协商一致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 18000 元,并同意张敏、李强可继承的房屋份额由李伟享有,由李伟向二人支付折价款。李建国去世后,李军未主张分割该房屋,也未要求居住;李军去世后,张敏、李强认为其有权继承李军应得的房屋份额,与侯秀兰、李伟就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
(二)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争议事实
产权归属与继承份额争议:
原告张敏、李强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建国与侯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去世后,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由侯秀兰、李军、李伟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李军应得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李军去世后,该六分之一份额由其继承人侯秀兰、张敏、李强各继承三分之一,故张敏、李强各应得房屋二十四分之一份额,侯秀兰得十三分之十八份额,李伟得三分之十八份额。
被告侯秀兰、李伟抗辩: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认可李军应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但认为侯秀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对李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共同生活,分配李军的遗产时应多分;张敏对李军照顾较少,应不分或少分,故不同意张敏、李强主张的份额。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李强诉求
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李建国遗留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产权份额(房屋价值暂估 1095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侯秀兰、李伟答辩意见
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认可李军应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主张侯秀兰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李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共同生活,分配李军的遗产时应多分;
认为张敏对李军照顾较少,应不分或少分房屋份额;
同意张敏、李强的继承份额由李伟享有,由李伟支付折价款,但需按法院认定的合理份额计算;
主张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建国享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一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的 50% 份额,由被告侯秀兰、被告李伟分别继承一半,各享有 25% 的份额;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向原告张敏、原告李强各给付折价款 54900 元;
驳回原告张敏、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1.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的产权属性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李建国与侯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为 “小产权房”,缺少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具有客观价值、使用价值和用益价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建国去世后,房屋二分之一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其遗产,另一半归侯秀兰所有。
2. 李建国遗产(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第一次继承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李建国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侯秀兰、李军、李伟,三人应均等继承其遗产,故每人各继承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三分之一,即侯秀兰、李军、李伟各得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此时,侯秀兰共得房屋份额为 “自有二分之一 + 继承六分之一 = 三分之二”,李军、李伟各得六分之一。
3. 李军遗产(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第二次继承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未放弃继承的,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李军在李建国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放弃继承,其应得的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其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侯秀兰、张敏、李强继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侯秀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对李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共同生活,应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各方情况,酌定侯秀兰继承李军遗产(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二分之一(即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敏、李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房屋二十四分之一份额)。
此时,各方最终份额为:侯秀兰 “三分之二 + 十二分之一 = 四分之三”(即 75%),李伟 “六分之一”(约 16.67%),张敏、李强各 “二十四分之一”(约 4.17%)。因双方同意张敏、李强的份额由李伟享有,李伟支付折价款,房屋总价值为 73.2㎡×18000 元 /㎡=1317600 元,故张敏、李强各应得折价款为 1317600 元 × 二十四分之一 = 54900 元。
4. 最终处理方式
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 “张敏、李强份额由李伟享有,李伟支付折价款” 的意见,法院判定李建国遗产(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侯秀兰、李伟各继承一半(各 25%),李伟向张敏、李强各支付折价款 54900 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意愿,故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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