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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2003 年第 138 号法律,以下简称 “《仲裁法》”)为在日本进行仲裁的案件提供仲裁地法依据。对于与仲裁相关的诉讼案件,《最高法院仲裁相关案件程序规则》(2003 年最高法院第 27 号规则)就格式、送达、取证及翻译事宜规定了具体程序规则。
《仲裁法》于 2003 年制定,纳入了 1985 年 6 月 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文件 A/40/17,附件一)所确立的现代仲裁原则与框架。此外,该法近期已更新,以体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2006 年修订本》(以下简称 “《2006 年 UNCITRAL 示范法》”)的内容。
经更新的《仲裁法》于 2024 年 4 月生效,其中通过明确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可用选项及执行机制,提升了该类措施的实用性。
日本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并作出声明,根据《纽约公约》第 1 条第 3 款,将该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是日本主要的仲裁机构,管理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尽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其他机构在日本所在地仲裁及涉及日本当事人的国际仲裁中也被广泛使用,本章仍聚焦于 JCAA 仲裁的规则与实践,以提供本地视角。其主要三套规则如下:
商事仲裁规则(JCAA 规则):JCAA 管理的仲裁案件默认适用规则,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基础,同时纳入了最新国际实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行政规则》:JCAA 管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时适用的补充行政规则。
交互式仲裁规则:鼓励仲裁庭积极管理程序的替代性仲裁规则,体现了纠问式大陆法传统。
若仲裁协议仅约定由 JCAA 管理仲裁,但未明确适用的仲裁规则,则适用 JCAA 规则(《JCAA 规则》第 3 条第 2 款)。
一、仲裁协议
1、可仲裁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协议仅在其标的为当事人可自行和解的民事争议(不包括离婚或解除收养关系争议)时有效(《仲裁法》第 13 条第 1 款)。
2、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仲裁法》第 13 条第 2 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协议载入各方签署的文件、通过信件、电报或传真交换达成、或通过书面合同援引并入(《仲裁法》第 13 条第 3 款)。此外,若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书面陈述提及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在答辩中未提出异议,则该协议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法》第 13 条第 5 款)。尤为重要的是,《仲裁法》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方式记录的仲裁协议亦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仲裁法》第 13 条第 4 款)。
3、独立性
对于包含仲裁协议的单一合同,即使合同中仲裁协议以外的条款因无效、撤销或其他原因而失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自动受影响(《仲裁法》第 13 条第 7 款)。
4、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效力问题及其管辖权归属,均由仲裁庭首先行使管辖权(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法》第 23 条第 1 款)。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支持裁定,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法》第 23 条第 5 款,向法院申请就该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的启动
根据《仲裁法》,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启动(《仲裁法》第 29 条第 1 款)。根据《JCAA 规则》,申请人需向 JCAA 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自 JCAA 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视为启动(《JCAA 规则》第 14 条第 1 款及第 14 条第 6 款)。
2、仲裁地
《仲裁法》原则上作为仲裁地法,管辖在日本进行的仲裁程序。但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地的确定框架。根据《仲裁法》第 28 条第 1 款,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地;若无此类约定,仲裁庭应根据第 28 条第 2 款确定仲裁地。根据《JCAA 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为仲裁申请书提交的 JCAA 办事处所在城市,即东京或大阪(《JCAA 规则》第 39 条第 1 款)。
根据《仲裁法》及《JCAA 规则》,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即使位于仲裁地之外)举行听证会(《仲裁法》第 28 条第 3 款及《JCAA 规则》第 39 条第 2 款)。
3、证据规则
《仲裁法》及《JCAA 规则》未规定具体证据规则,包括文件提交中的特权保护范围。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证据规则;若无约定,仲裁庭可实施其认为适当的证据程序。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取证必要性及证据权重(《仲裁法》第 26 条第 3 款)。
在日本所在地的国际仲裁案件中,根据仲裁员及律师的法律背景,通常会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 证据规则》)。具体而言,当部分仲裁员及律师具有普通法背景时,《IBA 证据规则》被视为在披露及程序问题上平衡普通法与大陆法传统的中间立场。
当事人可聘请专家证人。仲裁庭亦有权指定专家,并要求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报告调查结果(《仲裁法》第 34 条第 1 款及《JCAA 规则》第 55 条第 1 款)。
4、快速程序
《仲裁法》未规定快速程序,但《JCAA 规则》第二部分对快速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JCAA 规则》近期修订了快速程序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修订后的规则适用于 2021 年 7 月 1 日及之后提交的案件。根据修订后的规则,独任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六个月内(或争议金额为 5000 万日元及以下时三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快速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不进行证据听证会,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举行。即使在 JCAA 发出适用该程序的通知后,当事人仍可随时通过向 JCAA 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退出快速程序。
5、保密性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与仲裁程序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
《JCAA 规则》明确规定,仲裁程序应秘密进行,所有相关记录均不对公众公开(《JCAA 规则》第 42 条第 1 款)。同时,《JCAA 规则》要求仲裁员、JCAA(包括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及其他工作人员)、当事人、其律师及助理以及其他参与仲裁程序的人员,不得披露与仲裁程序相关或在程序中获悉的事实,亦不得就该等事实发表任何意见,但法律或诉讼程序要求披露,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进行披露的除外(《JCAA 规则》第 42 条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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