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近年来生效裁判进行全面梳理,并提炼裁判要旨,同时,由各庭室推荐资深法官、业务骨干组成专业研究小组,对裁判要旨进行审核。各庭专业法官会议对裁判要旨再次进行讨论和修改,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类案强制检索、辅助法官办案的重要参考。经精心编校和案件分类整理,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一书,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公开出版。这些裁判要旨突出实践性、实效性,集中展现了法官的司法理念、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全国法官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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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宇某公司与托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76号
关键词:民事/合同/合同效力/董事会决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参见2023年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
裁判要旨
《协议书》中涉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投资的托某某公司主张其对于《协议书》并未参与,并不知情。《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托某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越权行为。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托某某公司董事,全程参与了托某某公司搬迁至宇某公司事宜,对托某某公司是否作出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系明知,而宇某公司明知托某某公司未作出相关公司决议依然与之签订合同,并非善意相对方,不符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故《协议书》对托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2014年,子某公司与顺某公司、托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顺某公司以现金及土地等入股托某某公司,入股后,子某公司持托某某公司33%,顺某公司持67%等。同年6月5日,子某公司与顺某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批复。顺某公司委派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强等担任托某某公司董事。2014年8月26日,托某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了托某某公司搬迁至石家庄宇某公司。2014年8月29日,托某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8·29《协议书》,约定了托某某搬迁到宇某公司,并约定托某某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底全部搬迁至宇某公司,否则自愿以总投资78300万元的20%(1566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宇某公司,并自愿承担宇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负责赔偿宇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损失。
后合作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子某公司起诉讼要求撤销托某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的批复,法院裁定因顺某公司提交的土地证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真实而撤销批复,并撤销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宇某公司另案起诉托某某公司,请求托某某公司偿还宇某公司垫付的代购款及利息,合计1516.8万元,法院判决支持。
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为托某某公司的项目搬迁,专门进行了大量建设和购买设备等准备工作,现托某某公司不予搬迁,要求根据 8·29《协议书》约定,请求判令托某某公司赔偿不履行搬迁义务的违约金15660万元、律师费100万元等,共计1576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托某某公司对搬迁至宇某公司以及宇某公司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是知情的,8·29《协议书》有效,但8·29《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总投资额78300万元以及双方各自的资产估算数额并无客观依据,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经过综合考虑,酌定判决托某某公司向宇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2211359.5元。宇某公司与托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8·29《协议书》对托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宇某公司主张托某某公司违约并请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宇某公司为筹备托某某公司搬迁事项所遭受的损失,是在顺某公司、托某某公司、宇某公司等主体合作过程中产生,宇某公司如欲主张该损失,可另行起诉,查明各方主体合作内容,合作中各方投入、收益以及产生的损失,合作破裂的原因,各方主体过错程度等,最终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宇某公司诉讼请求。
(撰写人:潘勇锋)
善意相对人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审查义务
——中某某某公司与华某江西分公司及武汉绿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5166 号
关键词:民事/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效力/善意相对人/上市公司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参见2023年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在董事会决议已经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对于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实际总资产的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合理审查的范围,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不应将其作为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考量因素。(本案一审判决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认可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的理解适用认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不是封闭公司,其必须遵守交易所的规则,这些规则就包括所有‘提供担保’须公开披露;为他人提供担保,哪些是董事会的职权,哪些是股东大会的职权等。作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理应知道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哪些事项需经董事会决议,哪些事项不仅需要董事会决议,还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案情摘要
2017年,北京中某公司将其对武汉绿某公司拥有的金额为3亿元的债权转让给华某江西分公司,华某江西分公司与武汉绿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华某江西分公司与中某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声明案涉担保金额及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中某某某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其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显示,单笔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中某某某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案涉担保占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97%,未及时披露,也未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撰写人:郁 琳)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
——华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117 号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判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参见2023年修正、2024年7 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但债权人具有明显过错的除外。
案情摘要
担保人富某公司系上市公司,债权人华某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而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保证协议》,且该协议亦未经过公司追认。华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根据《收购重组湖南某技等对中技桩业持有的非金不良债权项目》载明,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已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华某公司未举证审查了富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文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华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富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撰写人:贾劲松、范怡倩)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未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 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鑫某某公司与郑某、吴某炎、龙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12号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纠纷/关联担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参见2023年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审查有无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若债权人未进行合理审查,则应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情摘要
郑某作为出借人,吴某炎、龙某某公司等作为共同借款人,鑫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吴某炎作为保证人鑫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鑫某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某炎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时未出具相关股东会决议。另外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担保属于鑫某某公司为自身开展经营活动或自身利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郑某向吴某炎等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鑫某某公司就此承担担保责任。
(撰写人:李延忱、高 玥)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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