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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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
一、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立后,因合并/分立前民事活动引发纠纷时诉讼当事人确定的规定,明确合并后以合并企业为当事人,分立后以分立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核心规则为:
**企业合并前纠纷 → 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企业分立前纠纷 → 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二、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本条衔接《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关于企业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继规则,将实体法的责任承担与程序法的当事人确定相统一:
- 企业合并的实体后果(《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 合并后,原企业消灭(新设合并)或被吸收(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概括承受。因此,合并前的纠纷需由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避免因原企业消灭导致诉讼主体缺失。
- 企业分立的实体后果(《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 分立后,原企业终止(新设分立)或存续(派生分立),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企业连带享有和承担(除非与债权人另有约定)。因此,分立前的纠纷需由分立后的企业共同参与诉讼,保障债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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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法人合并
- 合并的类型
- 吸收合并:A企业吸收B企业,B企业消灭,A企业存续;
- 新设合并:A、B企业合并为C企业,A、B均消灭。
- 当事人的确定
- 无论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原企业(A、B)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A或C)承继。因此,合并前原企业引发的纠纷(如合同违约、侵权),诉讼中应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
- 分立的类型
- 新设分立:原企业A终止,分立为B、C两个新企业;
- 派生分立:原企业A存续,分立出B企业(A仍存在)。
- 当事人的确定
- 分立后,原企业(A)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企业(B、C或A、B)连带承担(《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因此,分立前原企业引发的纠纷,诉讼中应以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如B、C或A、B)。
- 分立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与诉讼主体的关系
- 实体层面:若分立协议约定债务由某分立企业单独承担,该约定仅对分立企业有效,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要求连带);
- 程序层面:无论分立协议如何约定,诉讼中均需列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保障债权人起诉权)。
- 合并/分立的时间节点
- 纠纷需发生在合并或分立“前”(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准),若纠纷发生在合并/分立后,则直接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无需适用本条)。
- 当事人列置的具体操作
- 合并后:列合并后的企业全称(如“XX公司(合并后)”);
- 分立后:列所有分立企业的全称(如“XX公司(分立后)、YY公司(分立后)”)。
本条与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诉讼主体)、第六十条(未登记合伙)、第六十二条(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等共同构成民事诉讼中主体变动的规则体系,核心是通过程序主体与实体责任主体的对应,确保纠纷解决的连续性和公正性。
总结
第六十三条通过明确企业合并、分立后的诉讼当事人规则,将实体法中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转化为程序法中的当事人资格,既保障了债权人的诉权,又避免了因企业主体变动导致的诉讼障碍。实践中需重点核查合并/分立的时间节点及工商登记信息,准确列置当事人,同时注意分立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诉讼主体的确定,仅影响实体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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