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虽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若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子女的请求权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本案中,甲与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其子丙所有。该约定虽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丙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丁基于对甲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丙的请求权与丁的金钱债权,丙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早于丁对甲形成的金钱债权,丙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丁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因此,丙的请求权可排除丁的强制执行。丁主张离婚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丁提出的比照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虽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的请求权优于普通金钱债权。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也提醒当事人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子女权益保护,同时债权人也应注意风险防范。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甲与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体现了对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在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权利的特定指向性和时间先后。丙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早于丁对甲形成的金钱债权,因此应当优先受到保护。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特定情形下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法院通过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公正的裁判。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复杂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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