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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数据处理者抓取、发布公共数据时,应履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关于信息准确性、时效性的保障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发布误导性信息致数据原始主体商誉受损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征信类平台对敏感负面信息负有更高核验义务,仅作事后删除而未积极澄清、导致误导扩大的,应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一条
-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信息技术 大数据 术语》(GB/T 35295-2017)
- 《信息技术 数据质量评价指标》(GB/T 36344-2018)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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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浙江某金融集团、重庆某微贷公司诉请:
1. 立即停止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撤回不实信息并公开澄清、消除影响;
3.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
4. 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抓取并推送"重庆某微贷公司新增清算组成员"等误导性信息,致原告商誉及消费金融产品声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被告辩称】
苏州某科技公司辩称:
1. 数据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2. 推送内容真实传递工商记录,主观无法预见误导后果;
3. 已及时删除并转载辟谣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
1. 被告通过爬虫技术抓取公共数据,在"企某"网站向付费用户推送"变动时间2019-05-05 新增清算组成员应某"并将经营风险级别调为"警示",信息源自原告2014年年度报告历史记录,并非新增变动。
2. 推送当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新增清算信息;被告未对敏感负面信息进行校验,亦未在首次推送前与原告核实。
3. 被告事后删除信息,但在官方微信、微博发布声明未澄清事实,引发媒体新一轮报道,搜索条数达千万级,扩大误导影响。
4. 原告系消费金融核心企业,商誉受损导致交易机会减少、成本增加。
【法院认为】
(一)注意义务违反
被告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发布敏感负面信息时未尽数据来源核验、时效核对、敏感性校验等基本注意义务,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标准关于信息准确性的要求。
(二)主观过错认定
被告对误导性信息的发布、推送具有过失;事后声明未澄清反而引发二次关注,主观过错明显。
(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误导信息导致原告商誉贬损及市场竞争优势削弱,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不正当竞争构成
被告行为虽非针对原告的故意诋毁,但违反公共数据利用的基本注意义务,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过程】
一审:【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号民事判决】
判决:
一、被告在"企某"网站首页、官方微博连续十日及《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6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原告高额赔偿请求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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