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收时节,一台台农用收割机在广袤的田野上往来穿梭,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但若操作不当,就可能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操作收割机引发的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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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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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张某受某种植合作社的指派,驾驶联合收割机为王某收割玉米。作业过程中,因为秸秆高且密,张某未观察到正在田埂附近观看作业的王某,致使收割机的切割圆盘将王某的大腿割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某种植合作社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协商赔偿未果,王某将张某、某种植合作社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仙桃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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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NY2610-2014)7.1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对参与作业的辅助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使其熟悉与作业有关的安全操作注意事项。”7.3规定:“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员应与参与作业的辅助人员设置联系信号,并禁止非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域内滞留。”本案中,张某在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前,未对作业区域进行安全风险排查,未能及时发现并劝离王某离开作业区域,且在作业过程中,张某未安排辅助人员做好作业现场的安全提醒和警戒工作,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操作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张某为某种植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某种植合作社承担。因某种植合作社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收割机作业区域逗留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未及时离开作业现场或与收割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仙桃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赔偿款20余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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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联合收割机以其高效率、损耗低的优点,逐渐成为农民朋友的得力助手,但若操作使用不当,也将成为威胁生命健康的“杀手”。为了防范安全事故风险,一方面,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小心谨慎驾驶;另一方面,农户及其他人员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在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保持安全距离,远离作业区域。此外,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积极为车辆投保农机保险,以降低损失、分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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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仙桃市人民法院
责编:周方婷
编审: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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