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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3日11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停在行车道内的醉酒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宋某某系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时,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某运输平台接单后,正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车辆合理损失总金额为11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某将宋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11万元,交强险外部分(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为108000元)应由责任方按50%比例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案涉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三者险,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而被告宋某某却注册某运输平台账号,利用该车多次在平台上接单,长期从事“营运”性运输活动,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因被告宋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令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故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保险车辆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有:1.车辆用途的改变。如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从事营运拉货;2.车辆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时约定专用车辆在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后车辆驶出相应区域使用;3.车辆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
上述情形显著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致使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主张免赔的,应予支持。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为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准确理解投保人、保险公司的义务及责任,详细了解保险公司理赔条件、免赔情形等内容,尤其是字体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合理分担事故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作者:刘 超、崔婷婷
来源:平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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