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时在出于对子女的照顾、离婚原因、紧迫性等综合因素,会达成协议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给子女,其中房产是比较常见的。可是往往双方一旦婚姻关系解除,没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会出尔反尔,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将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不得不提起诉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前,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更多地被视为带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按照指导案例的观点,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也有一些司法实践的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协议并非赠与,这种情况下同样不存在撤销的法律依据,虽然理解不同,但殊途同归。
这种情况下,存在大量的以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或者有抚养权的一方作为代理人,起诉反悔的一方,要求对方配合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例如以下案例:(2019)京0102民初38459号 、(2018)京0102民初26087号 、(2017)京0102民初202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财产不存在单方撤销赠与的可能,更加明确地否定了反悔一方的任意撤销权。表面上看来赋予了子女直接主张的权利,但同时对于起诉主体做出了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阐述,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孩子所有实际上更类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架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任意撤销权了,需要合同的双方均同意才可以。同时只有在合同中单独约定了子女有单独的起诉权,才可以以子女的名义直接起诉,就像文章前述案例,否则就还应遵守合同相对性,由离婚协议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为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子女就仅仅取得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本身的权利子女无权行使。
从新规的角度讲,今后在起草离婚协议是,如果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那么就要明确约定子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不配合的一方,这样才能应对后续的变化。
![]()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丁婕
本文作者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丁婕
有七年法学专业学习经历,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曾长期在基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实习,辅助法官组织调解工作和开展审判工作,十分熟悉家事案件操作程序及基本裁判规则。毕业后即加入家理律所,深耕婚姻家事领域,亲办婚姻家事诉讼案件近300件,积累了丰富的家事案件办理经验。
办案过程中,始终保持专业性、服务性与执行力,熟练运用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随机应变,擅长制定最有利于解决当事人问题的方案,竭尽全力为每位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办案风格干练、踏实、严谨,耐心与当事人沟通,悉心了解当事人的诉求,能够换位思考,一直秉持只为家的幸福的理念,用实际行动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
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在社区街道为百姓答疑解惑,化解家庭矛盾,充分发挥婚姻家事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为前来咨询的当事人提供专业解答,致力于为每位遇到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传递法律温暖。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