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刑终343号
入库编号:2024-05-1-226-008
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银行卡 存款债权 职务便利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案件事实
被告人关某某和赵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员工,关某某负责公司后勤部采购事宜,赵某负责财务事宜。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让关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两张银行卡(中信银行和广发银行各一张)交由公司使用。关某某将银行卡及相应网银、绑定手机卡交付黄某某,存放于公司保险柜。2019年2月,关某某与赵某合谋,由关某某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赵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出入账时间信息并观察公司动向。关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挂失并补办新卡后,取现、消费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6309656.62元。案发后,关某某、赵某被抓获,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关某某退赔损失。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中撤回抗诉,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定性问题:
- 被害人认定: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归属公司还是黄某某个人?
- 罪名认定:关某某和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 共犯责任:赵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作用如何界定?
第二部分:法律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与理论辨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单位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下从刑法理论、构成要件和罪间界分角度展开分析。
1.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内涵
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理论通说认为,“职务便利”指行为人基于职务或职权对单位财物形成的管理、支配或控制地位。本案中,关某某虽未直接管理公司财务,但其提供个人银行卡供单位使用,公司基于信任赋予其保管卡内资金的职权。这种职权源于单位对行为人的委托,使关某某成为卡内资金的实质保管人。法院指出,公司对卡内资金的支配权依赖于关某某未实施挂失等行为,因此关某某通过挂失、补卡手段取款,正是利用了其作为资金保管人的职务便利。这与职务侵占罪中“职务”的广义解释一致,即职务不限于正式岗位,还包括单位临时赋予的管理职责。
2. 存款债权的性质与单位财物认定
银行卡内资金的法律性质为存款债权,即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仅对持卡人身份作形式审查,无义务核实实际使用人。本案中,单位将资金存入关某某名下银行卡,资金所有权仍属单位,关某某仅作为名义持卡人代为保管。法院强调,单位对卡内资金享有支配权,关某某的行为导致单位丧失控制,符合职务侵占罪对象“本单位财物”的特征。辩护人主张资金属黄某某个人,但证据显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害人认定为公司,强化了职务侵占罪的前提。
3.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界分
- 与侵占罪的界分: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无需利用职务便利。本案中,关某某对资金的保管源于单位职务委托,而非普通民事保管关系。其挂失行为直接利用职务形成的控制力,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有本质区别。法院指出,若定侵占罪,将忽略单位职权因素,削弱刑法对职务廉洁性的保护。
- 与诈骗罪的界分:诈骗罪(《刑法》第266条)需行为人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本案中,关某某挂失补卡时,银行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未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处分资金是基于持卡人身份,而非被骗。法院认为,关某某的犯意产生于职务履行过程中,其行为未欺骗银行或单位,故不构成诈骗罪。这体现了刑法对“诈骗”行为的严格界定,即必须存在针对特定对象的欺骗行为。
4. 共犯理论的适用:赵某的辅助作用
共犯成立需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赵某与关某某事前合谋,分工明确:赵某提供银行卡信息并通报公司动向,关某某实施取款。赵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占有资金,但其信息提供增强了关某某的犯意,对犯罪既遂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法院认定赵某为从犯,体现了共犯理论中“辅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即对犯罪过程的参与程度和因果贡献。
综上,本案的法律分析突出了职务侵占罪在新型经济犯罪中的适用: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衍生的保管或控制权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即使手段涉及第三方(如银行),也不改变罪名本质。
第三部分:辩护思路与裁判要旨启示
辩护思路总结
一审中,辩护人主要主张行为构成侵占罪或诈骗罪,理由包括:卡内资金属黄某某个人、关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银行系被骗对象。但法院基于职务便利的实质认定和存款债权性质,驳回该辩护思路。有效辩护应聚焦于:
- 强调关某某的职权限于办卡,未涉及公司核心管理;
- 论证挂失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
- 质疑共犯关联性,主张赵某未直接参与取款。然而,法院通过职权来源和资金控制关系,强化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提示辩护需更注重“职务便利”的实质解释。
裁判要旨启示
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明确职务便利的扩张解释:单位使用个人银行卡时,行为人可能因保管职责被认定为具有职务便利,拓宽了职务侵占罪的适用范围。
- 厘清存款债权与职务行为的关系:银行审查义务的有限性强化了单位对资金的风险责任,提示单位需规范财务管理。
- 罪间界分的实践标准:通过挂失取款等手段的定性,应优先考察职务关联性,而非手段的表象。未来类似案件需重点审查职务职权的来源、资金控制关系及共犯作用,避免罪名适用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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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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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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