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14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高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滕某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申诉人高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鲁委赔17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以青岛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青岛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青岛中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鲁02法赔4号决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高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青岛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22年10月21日变更为“高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诉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企业借款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72671.2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2400元;青岛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追偿。曲某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山东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青岛中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40号。在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根据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在扣除执行费后将剩余案款11923086元于2015年12月23日过付给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了被执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面积328.2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及另外两处房产和田某名下的一处房产,续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5年12月2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的其他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14日,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评估拍卖申请,请求青岛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曲某所有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24日,青岛中院发布公告,告知将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经青岛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被查封房产评估总价为1322.48万元。被执行人曲某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等,请求依法立即停止对其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立即撤销对该房产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7年6月14日,青岛中院作出(2017)鲁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曲某的执行异议。
2017年5月2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号本金、利息、罚息通知书,告知各被执行人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其还应承担生效法律义务计人民币1782694.53元。
2018年12月19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被执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房地产权及另外两处房产和田**下的一处房产,并载明“续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递交续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青岛中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0日,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高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情况通知(2015)青执字第8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高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青岛中院变更其为(2015)青执字第8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鲁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高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青执字第8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4月18日,赔偿请求人经查询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认为青岛中院未对原查封的被执行人曲某所有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房**(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进行续封,导致其失去首封权,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向青岛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青岛中院质证时,赔偿请求人称:其工作人员曾联系青岛中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被告知将恢复执行及续封申请材料放到执行局信箱,但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恢复执行;后来也邮寄过多次材料,却被退回;对该陈述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青岛中院质证时称,在(2015)青执字第840-4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告知提交续封申请的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赔偿义务机关并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续封申请材料,且该执行案件至今一直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在赔偿请求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恢复执行。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青岛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4日因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了对被执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崂山区**路**号**号楼**房**的评估拍卖程序,由于曲某提出异议而未予拍卖。在(2015)青执字第840-2号执行裁定书续封的该房产及另外三套房产的期限届满前,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上述房产,续封期限三年,同时告知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继续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递交续封的书面申请。”在该续封期限届满前,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赔偿请求人,根据青岛中院质证情况,青岛中院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续封申请,赔偿请求人虽然主张其将续封申请等材料放在青岛中院执行局信箱及多次邮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仍处于终本状态,相应债权仍然存续,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符合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此,青岛中院以赔偿请求人就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鲁委赔17号决定,维持青岛中院(2022)鲁02法赔4号决定。
某某公司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青岛中院(2022)鲁02法赔4号决定和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鲁委赔17号决定;2.责令青岛中院赔偿因其拖延恢复执行、未及时对查封财产续封等消极执行行为给赔偿申请人申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为400万元。2022年4月19日之后的所产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追加计算。其申诉理由为:1.申诉人向青岛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和续封后,由于青岛中院的消极执行导致被查封标的物脱封,造成申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将申请恢复执行及续封的材料放到青岛中院执行局信箱后,青岛中院一直未对该案恢复执行。之后,申诉人通过查询发现青岛中院未对查封标的物进行续封,导致申诉人失去了首封权。2.原审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于法无据。本案系由于青岛中院消极执行导致被查封标的物脱封,且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可依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续封案涉房产,续封期限三年,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继续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递交续封的书面申请。”该续封期限届满前,某某公司已受让取得本案债权,现该公司主张其将续封申请等材料放在青岛中院执行局信箱及多次邮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 某某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据此维持青岛中院驳回某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高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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