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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要律师:我家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羁押在孟州市看守所。拘留通知书上写他涉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具体是什么情况目前我们家属也不太清楚。只是听警察说是因为他开车把人给撞了,之后又逃逸,因为逃逸导致那个人死亡了。请问您知道孟州市看守所的详细地址在哪里吗?家属可以委托您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吗?能否先委托您过去会见一下他?了解一下案件的情况。我想请问您,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呢?像他这种情况,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吗?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谢谢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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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孟州市看守所地址:孟州市大定南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向南3.7公里转向西300米路北。
导航:孟州市公安局监管大队
乘车路线:孟州市汽车站乘坐孟州16路公交车到陈湾驿站下车,向西200米。

家属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到孟州市看守所进行会见。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至于你家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则需要律师会见以后根据了解到的具体案情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因逃逸而不抢救的行为必须与他人死亡行为之间具有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当时还能抢救却不抢救,以致他人死亡的,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已当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在逃逸之前,已经有人在着手抢救被害人,且其逃逸行为不会对抢救工作造成障碍的,尽管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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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由于行为人逃逸,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不包括在逃逸前,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较为偏僻、难于被人发觉的地方,然后逃跑,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对于肇事后的罪过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并在这种新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前面所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也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宜由重罪吸收轻罪,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其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它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紧密联系,往往没有前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就没有后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按吸收犯处理。《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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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系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经过程或其必然结果,因而成立吸收关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逸又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其中一个犯罪的同一过程,相反两个行为可以明确划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前后行为之间也并不具有得以成立吸收关系的某种必然联系,因而不能以吸收犯论处。所以,对于上述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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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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