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香,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强,山东合光同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润。
再审申请人沈某香因与被申请人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整经工作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法院认定不属于业务组成部分是错误的。申请人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工商注册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能仅凭营业执照载明的情况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从未间断,且发放周期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和支配与被支配的身份隶属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原来是将整经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后为控制质量,防止出现混纱以及监督、运输等便利自己新上整经机一台,选择在单位车间加工。沈某香自2022年6月15日开始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整经工作,至2023年5月26日结束。沈某香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干一小时,有时干半天,有时整天不干。从2022年6月15日入职至2023年5月离职的351天中,沈某香仅干了190天,161天未干。某某公司购进棉纱后就电话通知沈某香过来干,某某公司按照沈某香的工作量不定期向沈某香支付费用。后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成诉。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即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从事单位主营业务、是否长期有规律性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沈某香工作时间不固定,在接近1年的工作时间内工作190天。某某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仅是根据工作量为其结算加工费用,也没有将该部分加工费记入到工资中。原审认定双方并无紧密的人身和经济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特征并无不当。
综上,沈某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张光荣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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