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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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立了 “费用→利息→主债务” 的基础冲抵规则,明确债务人给付不足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按此顺序清偿。
那么,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可以突破以上法律规定吗?
最高院在《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不宜简单地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以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
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
同时,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即便在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能否认定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案件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问题,需要异议审查法院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就案件的清偿顺序作出适当的认定,而非机械遵循法律规定。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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