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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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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整理:钟律图文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4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裁判要旨】
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又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要根据其行为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对于主要投资人而言,其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虽然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
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都受其指挥、服从其领导,二者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故主要投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 黑手”“老板”“大哥”,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所谓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绝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用、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即使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时间与场所:
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四川省绵阳市"绵阳城区××商务娱乐会所"。
组织架构:
方某甲:主要投资人、场所所有人,幕后组织者;
彭某智(另案处理):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
秦某明:店长,负责员工日常管理;
于某洋: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
张某龙、吴某、潘某:接待员、保安,负责推荐卖淫服务;
方某乙:监督经营、保管卖淫营业款。
经营模式:
制定卖淫提成方案、营业任务;
在互联网发布招聘信息;
2016年8月1日至18日组织卖淫346次。
二、法院裁判 ⚖️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2日(2017)川0703刑初366号判决:
- 1.方某甲: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20万元
 - 2.秦某明: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8万元
 - 3.于某洋: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8万元
 - 4.张某龙、吴某、潘某、方某乙: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张某龙、吴某(判2缓2,罚金2万);潘某(判2缓1,罚金2万);方某乙(判1缓1,罚金1万)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7日(2017)川07刑终431号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核心争议:
- 1. 主从犯如何认定?
 - 2.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
 - 3. 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法律依据:
- 《刑法》第25-27条(共同犯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首相关司法解释)
 
裁判观点:
1.主从犯认定:
- 方某甲作为主要投资人,虽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但具有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幕后黑手",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 秦某明、于某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罪名区分:
- 组织卖淫罪:对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安排、调度权(投资人方某甲、秦某明负责员工日常管理、于某洋招聘管理卖淫人员);
 - 协助组织卖淫罪:仅在外围提供帮助,无管理控制权(如接待、保安、管账
 
3.自首认定:方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四、钟律实务启示
1.主犯认定标准:
- 主要投资人通常认定为主犯,即使不参与日常经营;
 - 实际控制权是认定主犯的关键,而非表面职务;
 - "幕后老板"需对全部犯罪活动承担责任。
 
2.罪名区分要点:
- 组织卖淫罪:具有管理、控制、调度卖淫活动的实质权力(投资人、店长、管理人员);
 - 协助组织卖淫罪:仅提供辅助帮助,无实质管理权限(接待、保安、管账)。
 
3.自首认定要件:
- 自动投案及时如实供述= 自首;
 - ✅ 自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事实前如实供述,仍可认定自首;
 - ❌ 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4.辩护策略重点:
罪名辩护:对于边缘角色,力争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量刑辩护:挖掘坦白、认罪认罚、初犯、从犯等情节;
自首辩护:确保当事人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避免错过"黄金时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3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22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终431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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