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商业风险是所有用人单位在商业活动中难以规避的风险,如何借助识别、评估、控制等手段降低商业风险的发生概率或减轻其影响程度,是用人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应对的重要课题。在现实情境中,部分用人单位在面临内外部各类不确定因素时,尝试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当出现亏损情况时由劳动者承担或分担亏损,并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此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的此类规定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5年4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案例3[1]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代某系某电子公司销售人员。2020年10月,某电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包括代某在内的全体职工一致表决通过《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销售账期、呆账、坏账、滞留库存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追讨坏账期间、处理滞留库存期间发生的真实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70%、销售人员承担30%。因代某联系签订订单的购买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及时提货,某电子公司根据上述行政管理制度,将相应货款、货物认定为坏账、滞留库存,按照30%的比例扣发代某工资,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均是用人单位的生产要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没有自主权,也无需为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制定的《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坏账、滞留库存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但未区分因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坏账、滞留库存和因销售人员导致的坏账、滞留库存,该制度实质上将坏账、滞留库存视为经营风险,且因公司自身造成的损失,仍然需要销售人员承担其责任,实质是将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公司应当对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坏账、滞留库存承担责任,销售人员与企业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过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故《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有关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电子公司要求代某承担因所售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账款未回款义务,以此为由扣发其工资,加重代某作为劳动者的责任,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某电子公司要求不向代某支付扣款提成的理由不成立。
通过上述案例所展现的裁审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隶属性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通过让渡劳动支配权以换取稳定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则通过掌控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获得对劳动过程的支配权。鉴于劳动报酬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用人单位不得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从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任何试图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注释:
[1]2025年“五一”国际劳动节成都市劳动争议领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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