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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与辩护突破口
敲诈勒索罪作为我国刑法中常见的财产犯罪,规定于《刑法》第274条,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迫使其交付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意图侵占;二是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三是因果关系与财产损失,即被害人因恐惧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且被害人遭受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争议性较高,尤其在涉及经济纠纷、消费者维权、拆迁补偿等场景中,行为人的索赔行为常因手段或数额问题被指控为敲诈勒索。
基于对近年司法判例的梳理,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主要存在五大突破口,其中主观目的合法性和手段行为正当性成为辩护的关键所在。当行为人存在合法权利基础,且手段行为未超越社会相当性时,即使其在维权过程中使用了带有胁迫性质的方式,亦可能阻却刑事违法性。实务中,法院逐渐形成了一种审慎立场: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对于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不宜轻易启动刑事追诉。
(一)主观目的合法性:权利行使与非法占有的界限
在刑事辩护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成为核心突破口。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在刑事司法中不应被评价为犯罪。若行为人的索赔基于合法权利基础,如合同约定、法定赔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杨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法院采纳了无罪辩护意见,认定被告向煤矿主张房屋征拆补偿款的行为具备合法权利基础,索要款项系为解决实际搬迁问题,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二)手段行为正当性:威胁与合法维权的区分
另一关键突破口在于手段行为的正当性辨析。当行为人通过举报、曝光、诉讼等方式维权时,这些手段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威胁、要挟",需结合其权利基础综合判断。若威胁内容与维权事项直接相关,且未超越合理限度,则可能被视为民事纠纷中的施压手段,而非刑事要挟。在沈某敲诈勒索案中,法院认定沈某采取威胁、恐吓方法索要奖励报酬的行为,因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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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专注涉财犯罪辩护)
二、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一: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在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是首当其冲的辩护路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存在要挟手段并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正当的权利基础提出索赔要求。
(一)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请求权基础的存在往往能够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且索赔行为旨在实现这一合法权利时,行为人主观上即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张万军教授所代理的刘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中,辩护团队成功论证了被告向煤矿主张房屋征拆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案涉房屋位于政府划定的环保搬迁范围内,且煤矿长期存在污染事实,已对周边居民进行过补偿。基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的明确规定,被告的索赔诉求具有法律与政策依据,并非无端索财。
同样,在沈某敲诈勒索案中,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定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理由在于沈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显示,沈某团队为A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依据约定有权获得奖励报酬。尽管沈某在索要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但其初衷是索要合法债务,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一事实,因此不足以认定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索赔数额的合理性判断
除了权利基础存在外,索赔数额的合理性也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行为人索赔的数额与其实质损失或法定赔偿标准相比未显失公平,则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文提及的刘某等人案件中,被告人索要的100万元系基于实际征拆需求协商确定,且明确约定"多退少补",具有民事协商性质。从整体财产视角分析,煤矿支付款项后可通过后续征拆程序核减补偿金额,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此外,被告人主张的金额与搬迁成本、污染损害后果具有相当性,未超出合理维权范围,与"天价索赔"存在本质区别。
相反,在翟欣欣敲诈勒索案中,法院认定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缺乏合法的民事请求权基础。翟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仅存续42天,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索取的是苏某某个人财产,且不存在离婚时申请补偿、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翟某某以举报苏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相要挟,索要精神损失费1000万元并要求海南房产归其所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二:客观行为合法性的厘清
在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客观行为合法性的厘清与主观目的的排除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其客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不构成该罪。客观方面的辩护主要围绕手段行为的性质和被害人意志自由受压迫的程度两个方面展开。
(一)合法维权与刑事要挟的区分
实践中,合法维权行为与刑事要挟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刑法理论认为,若行为人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实现权利,即使对方因压力而支付财物,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这些合法途径包括向行政部门投诉、向媒体曝光、提起诉讼等。在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以向中央环保督察组举报煤矿污染问题为手段索赔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关键原因在于举报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且环保搬迁确属煤矿的法定义务。被告未采取暴力或虚构事实等非法手段,煤矿亦未陷入"恐惧"而丧失意思自由,双方协商过程平等自愿,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翟欣欣案。在该案中,翟某某以举报苏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相要挟,索要巨额财物。法院认为,翟某某的举报威胁并非为了实现合法权利,而是作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样,在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被告通过在包装袋内放置虫子、塑料、头发等异物,伪造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假象,然后以在网上曝光或者投诉相要挟,索赔商家。检察机关认为,被告采取的主要手段系通过威胁迫使商家给付财物,已构成(二)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
在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时,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与其欲实现的权利之间具有合理关联,且未明显超过实现权利的必要限度,则可能不构成刑事要挟。特别是在消费者维权、劳动争议、拆迁补偿等领域,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施压方式实现权利。
从刑法理论看,判断手段相当性的核心在于社会相当性理论,即行为是否在社会正常的容忍范围内。如学者所述,"对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对意志自由法益的内在限制,是对敲诈勒索罪进行限制解释的基础"。在实务中,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权利基础、纠纷的起因、威胁内容的关联性等因素,判断手段是否具有相当性。
四、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三:被害人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审视
被害人过错在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法理视角看,当被害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时,其财产法益的需保护性相应降低,从而削弱行为人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特别是在环境污染、征地拆迁、产品质量纠纷等案件中,被害方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往往是引发争议的直接原因,这种情况下,刑法介入的必要性随之减弱。
(一)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
刑法理论中,被害人过错不仅影响量刑,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出罪事由。当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人以威胁方式主张权利时,其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显著降低。在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辩护团队成功引入了被害人过错理论,指出某煤矿长期违规生产导致环境污染,且未履行法定搬迁义务,其过错直接引发争议。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即使被告人采取举报威胁手段,其行为本质是对被害人过错的直接反制,目的在于实现合法权利,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实务中,被害人过错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的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性或违约性;二是行为人的索赔与此直接相关。在婚外情索赔、劳动纠纷、消费维权等案件中,这一理论应用较为广泛。例如,在部分婚外情索赔案件中,法院认为因配偶出轨而索要赔偿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赔偿金额合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 因果关系的阻断
除了被害人过错外,因果关系的阻断也是无罪辩护的重要路径。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基于威胁或要挟而产生的恐惧心理。若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出于其他考虑,如维护商誉、避免更大损失或商业策略等,则难以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实务判例中,法院通过多种情形认定因果关系被阻断。例如,当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或被害人保有充分的选择自由时,即不存在受到要挟而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在刘某案中,法院强调煤矿支付款项系经内部会议协商决定,且环保搬迁确属其法定义务。被告人未采取暴力或虚构事实等非法手段,煤矿亦未陷入"恐惧"而丧失意思自由,双方协商过程平等自愿,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同样,在沈某敲诈勒索案中,虽然沈某采取了威胁、恐吓方法向A公司索要奖励报酬,但A公司是在能够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选择支付财物,且双方进行了多次正式谈判,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协商过程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因果关系。
五、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四: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适用
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是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的深层次法理依据。该原则强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各个部门法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应被评价为违法犯罪行为。这一原则对于区分民事维权与刑事犯罪具有关键指导意义。
(一)法秩序统一性下的权利行使
在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司法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考虑该行为在民法或行政法上的评价。如果行为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请求权基础,则其索财行为在刑法上不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学者所述,"对于权利行使造成的法益侵害性和权利行使手段的社会相当性进行综合考量时,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基本立场,对于片面强调刑法优先适用的做法加以批判"。
在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深刻体现了这一原理。被告的房屋位于政府划定的环保搬迁范围内,依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的明确规定,其诉求具有法律与政策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具有正当性,相应地也阻却了刑事违法性。
(二) 刑民交叉案件的规范保护目的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规范保护目的的探讨尤为重要。敲诈勒索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防止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而非禁止当事人通过一定压力实现合法权利。当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权利而非获取非法利益时,即使其手段带有胁迫色彩,也不应轻易入罪。
实务中,法院通过对整体财产损失的考察来判断规范保护目的是否被侵害。在刘某案中,辩护意见指出,被告人索要的100万元系基于实际征拆需求协商确定,且明确约定"多退少补"。从整体财产视角分析,煤矿支付款项后可通过后续征拆程序核减补偿金额,未造成实质财产损失。这种整体财产损失的缺失,使得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实质危害性。
相反,在翟欣欣案中,翟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仅存续42天,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索取的系苏某某个人财产。翟某某不存在离婚时申请补偿、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权基础,其行为造成了苏某某的实质财产损失,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本质上是刑法谦抑性原则与权利保障理念的具体体现。通过对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解析,辩护人可以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行为合法性、被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多个层面寻找突破口。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于存在合法权利基础的维权行为呈现出日益包容的态度,尤其在消费维权、劳动争议、拆迁补偿等领域,刑法的触角正在适度收缩。
成功的无罪辩护离不开深厚的法理支撑和精密的证据组织。辩护人需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将权利正当性、被害人过错与整体财产说融入辩护策略,同时通过权利基础证据、协商过程证据、损失计算证据等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刑民交叉的复杂案件中准确界分维权与犯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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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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