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型贷款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深度辨析与精细化辩护之道
本文作者:章文巍
引言:
甲公司系一家以有色金属进出口贸易为主业的公司,资金需求量较大。2020年9月,该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某酒店为抵押物向某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认为该酒店价值为3.57亿元。随后,甲公司按照银行要求,向银行提供相关财务报表用于贷前审查。银行经过审查认为该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在对酒店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同意向该公司授信并最终放贷人民币2亿元。2021年7月,银行发现甲公司未依约如期履行还贷义务,经催款后甲公司表示因国际有色金属市场不景气,导致企业利润率下滑,现无力偿还贷款,银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可能存在贷款诈骗嫌疑,遂决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郭某指使他人通过篡改财务数据、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向银行隐瞒甲公司已资不抵债的真实财务情况。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郭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甲公司在其他银行的经营性贷款,其余款项被郭某用以偿还甲公司拖欠供应商的部分货款。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经阅卷认为,甲公司及郭某虽存在指使他人隐瞒甲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行为,但其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抵押物,认定其在申请贷款之时即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同时在银行放贷后甲公司和郭某虽改变约定的贷款用途,但资金全部用于弥补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亏空,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非法目的,也无法推定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检察机关认可并接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该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主观心态的边界划分,始终是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一片布满迷雾的灰色地带。这条界限的厘清,远非简单的法条辨析,它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鸿沟、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最终决定着一个企业的命运与一位企业家的自由。到底是诈骗犯罪还是商业欺诈,其核心分野并非在于客观行为手段的差异——二者均可表现为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虚构贸易背景等欺骗行为——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超越客观构成的特定内心倾向。本文旨在通过多维度的理论透视、深度的典型案例解构与全流程的辩护策略推演,为在此类复杂案件中探寻有效辩护路径,提供一套系统化、精细化的方法论与实践指南。
一、理论的基石:作为“主观超过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及其证明困境
在精密的刑法教义学体系中,“非法占有目的”被经典地界定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这一深邃的法学概念揭示,该目的的存在意义与功能,超越了对于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如实施欺骗行为、取得贷款)的单纯认识与意志,它是一项需要被独立证明的、额外的内心倾向。我国《刑法》第193条将其明文擢升为贷款诈骗罪的绝对成立要件,其立法意图鲜明:即在打击恶性金融欺诈的同时,必须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坚决防止将正常的市场风险、经营失败与刑事犯罪相混淆,从而坚守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谦抑性品格。
然而,这一立法智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巨大的证明难题。目的存于内心,如何通过外部证据予以确证?这便要求司法者与辩护者都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目的。因此,一切有效辩护的出发点与主战场,都必须完成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这一初级命题,向“欺骗行为是否必然服务于并证明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终极命题的战略转向。成功的辩护,其精髓在于成功地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其“不正当手段”进行精准剥离,证明其行为虽有骗贷之“形”,却无非法占有之“实”。
二、辩护的三重检验:法理展开与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为破解这一证明困境,司法实践与理论共识逐渐凝结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客观标准。辩护工作的核心,即是围绕这些标准,构建一个层层递进、相互支撑的抗辩体系。
(一)第一重检验:资金的终极去向——穿透迷雾,洞察“为公”与“为私”的本质
资金流向,被誉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最客观、最无可辩驳的“心电图”。其法理内核在于精准辨析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意愿”:是意图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终局性的、排他的支配和消费,还是作为暂时的使用权人,进行周期性的、旨在维系或扩大再生产的流转和运营。本文开篇所述案例,堪称一个教科书式的反面证成范例。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在获取2亿元贷款后,并未将其投入申报的贸易项目,而是用于偿还他行经营性贷款与拖欠已久的供应商货款。对此行为,可以构建一个生动的“雪地求生”模型进行解读:一个在暴风雪中濒临失温的探险者,毅然拆下自己棉袄的袖管来包裹早已冻僵的双脚。这一行为固然损害了棉袄的完整性(对应于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财报,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一切行为的根本驱动力,是为了维持核心生命体征(对应于维持企业的基本运营与信用),争取时间等待救援(对应于期盼市场环境好转或寻得新的投资者)。郭某的行为逻辑与此高度吻合——偿还他行贷款是为避免账户被冻结、信用破产;支付供应商货款是为维持供应链不断裂,保障生产得以持续。辩护中,辩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和整理详尽的资金流向图、完整的会计凭证、上下游企业的证言及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链,将这一“求生”逻辑完整、清晰且富有感染力地呈现给司法人员,证明其所有资金运作均是在企业经营的生态闭环内进行。
在与此相反的一个案例中,吴某等人虚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资金一旦到账,便完全脱离了生产经营的轨道——贷款资金并未按约定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被直接用于在澳门赌博活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指出,将骗取的贷款资金用于赌博这种违法且毫无回报可能的活动中,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偿还意图,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此类案件中,资金流向与企业经营活动形成彻底决裂,完全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肆意挥霍”的推定情形,其非法占有目的已通过客观行为赤裸展现。
(二)第二重检验:担保的真实价值与功能——锚定“骗借”而非“骗占”的法律意义
在贷款类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中,担保物的真实价值与法律功能往往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标尺。提供真实、足额、权属清晰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不仅是民事借贷关系中的信用增强手段,更在刑事法领域成为反驳“非法占有目的”最为有力的“定海神针”。其法理基础植根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担保物权的设立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就在客观上为债权人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并在主观上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若经营失败则以物抵债”的还款意愿和底线思维。这一法律事实,与意图永久性、根本性地剥夺银行资金所有权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内在逻辑上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
在某贷款诈骗无罪案例中,被告单位在申请贷款时虽使用了不实的财务数据,但其核心抗辩及法院的最终认定均聚焦于一个关键事实:被告单位提供了足额、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从三个逻辑层面予以了清楚地论证:首先,从行为性质上界定了“骗借”与“骗占”的本质区别。法院指出,使用虚假材料获取贷款的行为固然具有欺骗性,但刑事犯罪的认定必须探究其本质目的。是旨在永久非法占有银行资金,还是意在突破融资壁垒获取资金使用权?该案中,真实足额的抵押物的存在,为回答这一问题提供了客观依据。其次,从逻辑上论证了担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排斥关系,对于一个意图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人,通常不会愿意提供等值甚至超值的自有核心资产作为担保,因为这无异于为自身的“非法占有”设置障碍。行为人主动将重大资产置于债权人控制之下,恰恰反映了其预设的交易结构和风险分配——即承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本身就与“非法占有”的根本目的相悖。最后,确立了“担保物足额性”在刑事推定中的关键地位,“在提供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将贷款主要用于企业经营的情形下,原则上应排除贷款诈骗罪的适用,除非检察机关能够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假担保、真骗取’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则实质上将提供足额担保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强化了“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因此,在辩护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借新还旧”案件,辩护人应当着力构建以下论证体系:
第一,夯实担保物的法律价值。通过专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权属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担保物在贷款发放时及案发时的真实市场价值,确立其足额性。
第二,揭示担保设立的行为意义。论证行为人提供核心资产作为担保这一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其接受“经营失败则以物抵债”这一商业逻辑的意愿,与“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形成鲜明对比。
第三,衔接资金用途的整体判断。将担保物的证明价值与资金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相结合,形成“有担保+用于经营”的双重抗辩,彻底瓦解“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基础。
(三)第三重检验:对“司法推定”的严格限制与有力反驳——坚守“疑罪从无”的法治底线
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难度,司法解释允许司法者根据一些基础事实来“推定”其存在。然而,辩护人必须时刻牢记,所有的司法推定都是可被反驳的,且必须受到最严格的限制,以防客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推定规则的应用呈现出“刚性推定”与“弱推定”两个截然不同的层面,需要区别对待。
一方面,对于符合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形的“刚性推定”,辩护空间相对有限。例如在某贷款诈骗、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背负巨额债务、资金链行将断裂之际,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贸易合同等方式骗取巨额贷款。在骗得资金后,刘某并未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民间借贷本息和个人奢侈消费。最为关键的是,刘某在债务危机全面爆发前,精心准备了潜逃事宜,携带部分巨额现金,关闭通讯工具,潜逃隐匿。这一“携款逃匿”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刚性推定情形。人民法院审理中明确将其“携款逃匿”的行为作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核心证据。此类因行为人极端行为触发的推定,因其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情形,在实践中极难被反驳。
另一方面,在绝大多数不具备上述刚性情形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能会以“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到期未能偿还”等事实,试图进行一种“弱推定”。此时,辩护人的核心使命与高超艺术,在于为当事人的一系列看似可疑的行为,构建一个合乎商业逻辑的、完整的、与“非法占有”相悖的替代性解释叙事,如构建如下辩护叙事体系:“在宏观经济持续下行、所在行业遭遇周期性寒冬的特定背景下,行为人所在企业深陷流动性危机的漩涡。公司面临被多家核心供应商集体诉讼、银行账户即将被冻结的灭顶之灾。在此千钧一发之际,为避免企业瞬间崩盘、保住数百名员工的就业岗位、维护地方经济稳定,行为人不得已采取了‘剜肉补疮’的紧急措施——通过提供不实材料获取新贷款。此举绝非为了侵吞,其战略意图是‘以空间换时间’,将救命资金用于解决最致命、最紧迫的债务火点,以期稳住企业最基本盘,为寻求战略投资、业务重组或等待市场复苏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其一切看似违规的操作,其指挥棒始终是‘救企’这一核心且迫切的商业目的,而非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为此,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需要调取并呈现一系列强有力的佐证,比如行业权威机构发布的衰退报告、同期同地区同类企业的惨淡经营数据、企业为自救而采取的裁员降薪方案会议纪要、寻求并购重组的商业计划书与谈判记录等。这一切都是为了夯实该替代解释的可信度,从而在法官心中形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坚定信念。
三、结语:在法律的刀锋上行走
办理“借新还旧”型贷款诈骗类案件,无疑是在法律理论与证据事实的刀锋上行走。它极度考验辩护人深厚的法学功底、敏锐的商业洞察力、缜密的证据组织能力与高超的沟通说服艺术。它要求我们不被“欺骗”的表象所迷惑,而是拨开重重迷雾,直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案件的灵魂所在。通过将法教义学的三重检验标准与一个个鲜活、深刻的典型案例深度融合,构建起以“资金去向”为经、以“担保功能”为纬、以“合理解释”为血肉的立体化、精细化辩护体系,方能在这场关乎企业存亡、个人自由的终极较量中,为当事人筑起最坚固的法律防线。
辩护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个案的胜诉或撤案。它每一次成功的实践,都是在为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添上一块基石,都是在为捍卫“刑法是最后保障法”这一现代法治文明的基石而战。它警示司法者,在面对复杂的经济活动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审慎与克制,切勿让刑罚的利剑,轻易斩断市场活动中本应由民商事法律调整的纽带。这,正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崇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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