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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从行为终了之日至发现时已经超过5年,拟对该公司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尘封13年终曝光!一医疗投资公司2012年至2015年,隐匿超3.4亿元收入偷税被税务局曝光,最终需补缴的税款合计约2889万元,但是由于从行为终了之日至发现时已经超过5年,拟对该公司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是案件详情: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宁税一稽处告〔2025〕11号
宁德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对你公司(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5幢401)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5年11月18日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不属于医疗机构,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你公司从**上海市总队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3家医疗机构取得共计347,560,178.03元收益分成结算款,其中药品收入1,326,084.80元、医疗服务收入346,234,093.23元。
你公司向**上海市总队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提供了247份发票和收据,金额共计335,044,977.52元,但你公司只对其中29,511,514.13元合作分成款开具合规发票并申报纳税,对其余318,048,663.90元合作分成款,你公司以非法购买的发票或收据开具,从而隐匿收入,少缴税款。
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取得医疗服务收入346,234,093.23元,应按“服务业”补缴营业税,其中1,345,700.66元的医疗服务费收入,你公司在原莆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品名为“医疗服务费(合作款)”发票,已按5%税率预缴营业税67,285.03元,扣除后仍应补缴营业税17,244,419.65元。
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取得药品销售收入1,326,084.80元,应补缴增值税38,623.83元。你公司对部分营业税应税收入按“技术服务费”开票并缴纳增值税711,768.71元、在绿洲****城分公司缴纳入库增值税108,594.79元,在抵减药品销售应补缴增值税38,623.83元后,余额781,739.67元由你公司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你公司为非正常注销户,相关人员无法联系、难以查账,拟对你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征收方式。
(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公司取得医疗服务收入344,888,392.57元,按“服务业”税目,拟追缴缴营业税17,244,419.65元。其中2012年3,064,928.58元、2013年5,245,401.82元、2014年7,418,261.42元、2015年1,515,827.83元。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拟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1,209,813.06元。其中2012年216,419.63元、2013年368,007.18元、2014年519,278.30元、2015年106,107.95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拟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518,491.32元。其中2012年92,751.26元、2013年157,717.35元、2014年222,547.86元、2015年45,474.84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拟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费附加345,660.85元。其中2012年61,834.18元、2013年105,144.89元、2014年148,365.23元、2015年30,316.55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拟追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8,654,396.34元,其中:
拟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554,781.27元;
拟追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570.45元;
拟追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3,709,130.71元;
拟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57,913.91元。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拟对你公司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你公司偷税行为发生始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至发现时已经超过5年,拟对你公司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税务机关(印章)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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