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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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中,债权人常面临这样的困境:前诉已判决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执行中发现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遂另行起诉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主体往往以 “重复起诉” 为由抗辩。
那么,起诉被告对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院在《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主张被告就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焦点是:星河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和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也存在明显区别,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城建公司对前述的裁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星河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典型案例:司法实践对该规则的具体适用
案例一:人格混同引发的连带责任诉讼
A 公司与 B 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B 公司支付 A 公司货款 500 万元。判决生效后,A 公司发现 B 公司与 C 公司存在资金、人员、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遂起诉 C 公司要求其对该 500 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新增被告 C 公司)、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为人格混同连带责任关系)、诉讼请求不冲突(后诉未否定前诉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法支持了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连带责任保证引发的后续诉讼
李某起诉起诉张某要求偿还借款 100 万元,法院判决张某还款。因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发现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遂起诉赵某要求其对生效判决确定的 100 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以重复诉讼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张某的诉讼与对赵某的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 vs 保证关系),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不同,且后诉未否定前诉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判决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要求被告对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因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存在本质区别,且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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