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鸿鹏
在货物运输行业日常运营中,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运输货物的行为,不仅损害托运人与承运企业的财产权益,更破坏货运市场的诚信秩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以 “货运驾驶员运输途中窃取封存货物” 的典型情节,成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参考案例。本案中,法院围绕 “职务便利界定”“货物控制权归属”“罪名定性争议” 展开的裁判逻辑,为同类货运领域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同时也为货运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辩护策略提供了实践范本。
案情简介
李江作为沪深航公司驾驶员,在货运任务中负有三项核心职责:一是驾驶运输车辆;二是清点货物、核对货运单据;三是按单完成货物交接及空运托运手续办理,同时负责保管车厢钥匙与货物清单,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具有直接管控权。
犯罪行为实施:2008 年 1 月 12 日下午,李江受沪深航公司指令,与朱庚戌、熊祥文共同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当日 16 时许,三人在运输途中合谋,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标注 “纪念品” 的封存货物,拆解胶带封缄后窃得箱内梅花鼠年纪念金币 30 枚(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 16 万余元),并对赃物进行瓜分。
后续处理与归案:沪深航公司发现货物异常后开展追问,李江与朱庚戌、熊祥文被迫将窃得的 30 枚金币退还公司,公司随后将金币返还托运人任合。此后三人陆续离职,2008 年 3 月 14 日,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决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6000 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 “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抗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延伸思考: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解析
一、指控与定罪的三大核心焦点
1.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的界定
本案定罪的关键前提的是李江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条件,法院通过三重证据链确立犯罪主体适格性:
(1)职责权限证据:证人韩斌(沪深航公司相关负责人)证言、公司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据证实,李江作为驾驶员不仅负责运输,还承担货物清点、交接及单据管理职责,车厢钥匙与货物清单均由其保管,对运输途中货物具有“管理、经手”的职务权限,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主体要求。
(2)控制权转移证据:托运人任合将货物交付沪深航公司后,已丧失对货物的实际管控能力;沪深航公司通过运输合同取得货物控制权,李江作为具体运输执行人,在运输途中合法取得货物直接控制权,具备侵占行为的职务前提。
(3)行为关联性证据:李江与朱庚戌、熊祥文的合谋及窃货行为,均依赖李江对车辆、货物的管控权限(如打开车厢、接触封存货物),若无非职务权限则无法实施犯罪,进一步印证“职务便利”与犯罪行为的直接关联。
2.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边界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是罪名定性,法院从“财物控制权”“行为手段”“侵害法益”三方面作出区分:
(1)财物控制权归属:托运人任合以胶带封缄货物的行为,仅为“防止货物散落”的包装措施,而非“保留控制权”的有效手段;货物交付沪深航公司后,控制权已转移至承运企业,李江作为企业员工管控货物,属于“对本单位管控财物的侵占”,而非“对他人管控财物的盗窃”。
(2)行为手段本质:李江窃货依赖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而非单纯“利用工作环境熟悉”的工作便利;若其不具备货物管控权限,无法接触、拆解封存货物,与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管控财物”的行为特征存在本质差异。
(3)侵害法益认定:李江侵占的货物虽为托运人所有,但属于沪深航公司“运输中的他人财产”;根据司法实践,公司保管、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被员工侵占时,公司需对财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利,符合职务侵占罪“侵害本单位财产权益”的法益要求。
3.涉案货物价值与“数额巨大”的认定
本案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本案涉案金额已达当时“数额巨大”量级,为量刑提供了事实依据。
二、辩护策略的多维启示:从证据审查到情节运用
1.定性抗辩:聚焦“职务便利”与“控制权”的核心论证
本案辩护人成功推动罪名从“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把握两大抗辩要点:
(1)权限范围明确化:通过提交沪深航公司岗位职责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明确李江的“货物保管、交接职责”,否定检察机关“仅负责运输、无权接触货物”的主张,证明其具备职务侵占罪要求的“主管、管理、经手”权限。
(2)控制权转移论证:援引《民法典》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强调“托运人交付货物后丧失控制权,承运人取得控制权”的法律规则,结合“胶带封缄不具备防盗功能”的生活常识,反驳“托运人仍保留控制权”的抗诉理由,确立“本单位管控财物”的定性基础。
2.量刑情节:最大化利用法定与酌定从宽事由
本案中,辩护人通过三项情节争取从轻处罚,最终影响量刑结果:
(1)法定从宽情节:李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全额退还赃物,避免托运人与公司的实际损失扩大,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全额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成为重要从轻理由。
(2)酌定从宽情节:提交李江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系“初犯、偶犯”;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的表现,论证其“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
(3)角色差异论证:虽李江为犯罪参与人,但朱庚戌、熊祥文为积极实施者,辩护人通过区分“发起合谋与参与执行”的角色差异,弱化李江的主观恶性评价,进一步争取量刑空间。
3.抗诉应对:针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辩路径
面对检察机关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邮政工作人员盗窃)类比适用”的抗诉理由,辩护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提出反驳:
(1)主体身份排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针对“邮政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属于法律特别规定;李江所在的沪深航公司为普通货运企业,与邮政部门的“公共服务属性”“监管特殊性”存在本质差异,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主体条件。
(2)类推解释禁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条款不得类推适用;检察机关将“普通货运驾驶员”类比“邮政工作人员”,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目的,属于无效类推,法院最终采纳该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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