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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人询问具体明确,投保人明知自身患有与询问内容相关疾病却故意不予告知,且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保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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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王某龙诉请:
1. 判令被告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元、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5,500元;
2. 确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豁免后续各期保险费;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险期间内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天津某保险公司辩称:
1. 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甲状腺结节及多家公司高额投保情况;
2. 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定;
3. 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查明】
1. 2020年9月,王某龙投保重疾险,保额500,000元;投保单《个人情况告知书》第6、7项询问“是否患有不明性质结节/肿物”“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原告均勾选“否”。
2. 2017年10月体检报告已记载“甲状腺右侧叶单发结节1.0×1.0 cm”;原告自认投保前知晓该结节,投保过程由其本人操作。
3. 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在七家保险公司投保九份重疾险,累计保额近2,500,000元;原告曾任保险从业人员。
4. 2022年4月,原告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在30日内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一)询问具体明确
保险人就“不明性质结节/肿物”“甲状腺疾病”进行询问,用语与医学诊断名称一致,应认定询问具体明确。
(二)未如实告知且存在故意
原告明知甲状腺结节却勾选“否”,短期内密集高额投保,具有明显故意;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甲状腺结节核保结论为除外或延期)。
(三)解除权行使合法
被告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且合同成立未逾两年,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及赔付。
【裁判过程】
一审:【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3)津86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龙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7819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保险合同已合法解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全部诉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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