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鸿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
在民营企业法治保障不断强化的背景下,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不仅侵害企业财产权益,更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周某萍挪用资金案作为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其对“职务便利”“挪用行为” 的司法认定逻辑,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职务权限转移单位资金并掩盖行为的操作模式,以及自首、退赔等情节的量刑适用,清晰展现了民营企业资金保护的司法导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萍原系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地区团购经理,2021年 6 月起具体负责公司与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卡通商户合作项目,相关资金往来由其统筹对接。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3 月期间,周某萍利用项目执行中的资金管理权限实施挪用行为:
1.职务便利基础: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周某萍掌握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对账、资金划转流程,具备接触、操作公司账户资金的职务条件。
2.挪用实施方式:周某萍将某连锁公司账户中487 万余元转入个人账户,通过在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虚设挂账记录掩盖资金转移事实,未实际用于合作项目。
3.资金用途与案发:挪用款项被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支及出借给他人;2022 年 3 月底,某连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对账发现差额后报案,周某萍次日主动投案,同年 8 月退赔 13.8 万元。
【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周某萍有期徒刑三年;责令其向某连锁公司退赔473 万余元。法院认定,周某萍作为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具有自首、部分退赔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已生效。
延伸思考
一、指控定罪的三大核心焦点
(一)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的界定
本案定罪的前提在于周某萍“民营企业工作人员” 身份及 “职务便利” 的认定,法院通过三重证据链确认:
1.职务基础证据:周某萍担任地区团购经理且具体负责与某科技公司的合作项目,其岗位职责明确包含资金对接、流程操作等内容,具备接触单位资金的权限基础。
2.行为关联证据:资金划转操作与周某萍的项目执行权限直接相关,挂账记录系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证明其挪用行为依赖于职务赋予的管理、操作便利。
3.排除他因证据:无证据显示资金转移系经公司授权或存在其他合法事由,进一步佐证其行为的擅自性。
(二)挪用行为与资金性质的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核心在于“擅自转移本单位资金”,本案通过两项关键事实确认:
1.资金权属证据:涉案487 万余元系某连锁公司所有的经营资金,并非周某萍个人财产或与某科技公司的正常往来款,符合 “本单位资金” 的法律属性。
2.行为擅自性证据:周某萍转移资金未履行公司审批程序,挂账记录属于事后掩盖行为,而非合法操作流程,其“擅自性” 足以认定。
(三)“归个人使用”与 “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两项法定要件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1.“归个人使用” 的认定: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支及出借他人,完全脱离公司经营目的,符合《刑法》第 272 条 “归个人使用” 的情形(包括个人消费、借贷给他人等)。
2.“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认定:资金于 2021 年 11 月被挪用,至 2022 年 3 月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且未归还,满足挪用资金罪 “数额巨大 + 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入罪标准。
二、辩护策略的多维启示:从要件抗辩到情节运用
(一)主体与职务便利的抗辩路径
1.权限范围抗辩:若能证明行为人职务权限与资金操作无直接关联(如仅负责业务对接而无资金划转权),可主张不具备“职务便利”。例如,通过岗位说明书、公司制度文件等证据,限定实际权限范围。
2.授权行为抗辩:提供公司书面授权、惯例操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资金转移系经批准的正常流程,否定“擅自性”,如有相关录音或证人证明存在老板口头指令。
(二)挪用行为与主观意图的辩护要点
1.资金用途合理性辩护:若部分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如垫付项目费用),可通过转账记录、项目单据等证据区分用途,主张该部分金额不构成犯罪。
2.归还意图证明:提供还款计划、主动沟通记录等,证明行为人无长期侵占故意,仅系临时挪用且有归还意愿,弱化主观恶性。
(三)量刑情节的最大化利用
1.法定从宽情节:本案中“自首”是重要法定从宽理由,辩护中可依据《刑法》第 67 条,强调其降低侦查成本、体现悔罪态度的价值,争取刑期减免。
2.退赔与谅解的运用:部分退赔虽未全额弥补损失,但可结合与被害单位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进一步降低刑罚幅度。实践中,全额退赔并获谅解常可作为减轻处罚的关键依据。
3.情节差异辩护:若存在资金用于紧急救困等特殊情况,可主张主观恶性较低,结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实际,争取更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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