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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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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一般而言,承包人按时完工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当工程逾期完工时,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不向承包人支付逾期完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2013年1月16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某处建设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每超一天罚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甲方不承担超期部分的工程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起由某乙公司垫资施工,并于2015年2月11日完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年有余,且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仍未整体竣工验收。2016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项目。
同年,某乙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列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止期间问题,鉴于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逾期完工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决定从某甲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
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能否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而不支付自工程完工之日至工程实际使用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做出了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涉及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
因某乙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某乙公司如逾期完工则无权主张逾期期间内的工程款利息,但因某甲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再以逾期竣工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权主张该逾期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则加重了某乙公司的责任负担,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二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出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一审法院在处理违约责任时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且双方违约行为均含有对方的过错因素,作出了互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故针对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负担问题,参照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原则,酌情确定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由双方各自负担50%。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时,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在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发包人应该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因为如果承包人承担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还因逾期完工导致无法得到资金占用费,会加重承包人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三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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