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和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齐某、倪某于2015年相识。2016年齐某、倪某非婚生育一女倪小某。倪某认可收到齐某及其朋友转账294.41万元:2016年8月26日,齐某银行借记卡向倪某汇款93万元,摘要为“买房”;郭某合计向倪某汇款5.5万元;金某合计向倪某汇款154.8万元;夏某合计向倪某汇款5.3万元。郭某、金某、夏某受齐某指示共计向倪某汇款165.6万元;另外,齐某还主张2016年至2017年,齐某还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分数笔给倪某转款35.81万元。一审庭审中,齐某认可郭某、金某、夏某的款项尚未实际偿还,齐某、徐某关于郭某、金某、夏某所付款的性质及来源均未进一步举证。
关于转款情况,徐某为证明齐某向倪某转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中倪某之女倪小某要求齐某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抚养费,齐某认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向倪某转账35.81万元,已经覆盖倪某的抚养费。该判决认定齐某与倪某相识后,先后由齐某及齐某朋友向倪某转账294.41万元。齐某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齐某向倪某付款情况。齐某起诉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齐某要求确认齐某2015年至2016年8月给付倪某的294.41万元为非婚生子女倪小某的抚养费。该案认定事实:齐某和倪某相识后,齐某本人及其朋友向倪某转账294.41万元。倪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该款项为工资和业务费,并非孩子的抚养费。判决没有认定齐某向倪某转账294.41万元为子女抚养费,判决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倪某十八周岁。齐某起诉倪某借贷纠纷一案,齐某要求倪某返还258.6万元,齐某主张因为倪某要买房,齐某先后向朋友金某、郭某、夏某借款,并由上述三人及齐某本人向倪某支付294.41万元,倪某以所收款项购买了房产一套。法院认为齐某将包含涉案258.6万元在内的款项定性为赠与的购房款、车款等,在另案中又将款项主张为倪某的抚养费,齐某一再变更款项性质说法使法院对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性质产生了合理怀疑,现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也提交了多份判决书,证明齐某对涉案款项以“赠与”“抚养费”“借贷”“生育费”均主张过,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
关于转款的性质,倪某为证明齐某、金某、夏某、郭某、倪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合作关系,涉案款项并非赠与,向法院提交了齐某和倪某的短信记录、齐某控制公司目录、齐某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几张招商银行卡的流水、齐某的报警记录。短信记录中提及了“工资”,农行卡流水显示郭某、金某与齐某有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备注为机票款或差旅费。徐某对于短信记录、公司目录、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齐某认可短信、报警记录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其表示不清楚招商银行卡的流水是谁的账户,同时齐某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案件焦点】
对徐某要求确认齐某赠与倪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返还的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劳务报酬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齐某在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擅自向倪某支付大额款项。倪某虽主张款项为工资或业务提成收入,但倪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倪某收取上述款项未支付对价,应认定齐某和倪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齐某、倪某交往期间,齐某支付倪某共计128.81万元,该款项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损害了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徐某要求确认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倪某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某、金某、夏某受齐某指示向倪某支付的165.6万元,款项性质并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徐某、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齐某或徐某亦未向郭某、金某、夏某实际偿还,法院难以认定郭某、金某、夏某向倪某付款侵害了徐某、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以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齐某赠与倪某财产128.81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某128.81万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倪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倪某返还徐某128.81万元是否适当。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与返还数额,现徐某上诉主张齐某已经偿还郭某、金某、夏某款项合计165.6万元,应认定前述款项系齐某向倪某的赠与,倪某应予返还。而倪某则上诉主张齐某向其转款128.81万元为其工资和业务费,不属于无偿赠与,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齐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倪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女。其间,齐某擅自向倪某支付大额款项,结合查明的事实,齐某共向倪某支付128.81万元,倪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工资和业务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齐某与倪某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齐某的前述赠与行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畴,损害了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且违背公序良俗,对徐某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由倪某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郭某、金某、夏某向倪某支付的共计165.6万元,法院二审期间徐某虽提交收条、部分银行流水等,欲证明齐某已向郭某、金某、夏某偿还前述款项,但相关银行流水无法与徐某主张偿还的数额及情况一一对应,仅依据前述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齐某已实际偿还前述款项,且前述款项性质不明,亦无法确认款项来源于齐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徐某要求倪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伴随“婚外情”发生的,往往是金钱、房车等贵重物品的赠与,由此导致赠与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由于此类纠纷兼具社会热点和法律属性双重特点,成为司法审判难题。对于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返还规则等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对于类案司法裁判路径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前述规定,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对社会的善良风俗造成冲击,应属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赠与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亦应归于无效。综合考量前述两个方面规定,对于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的行为的效力认定,一方面考虑到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另一方面亦损害赠与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
本案中,齐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倪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女,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其间,齐某向倪某转账共计128.8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的该赠与行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损害了配偶徐某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最终认定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认定无效后的财产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夫妻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原则上应全部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或存在善意取得等无法返还的情况,应当折价补偿。
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返还的主体,如赠与人要求返还,财产物权还未发生变动,赠与人有权拒绝给付;如财产处分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则赠与人不得以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要求返还。即不遵守法律秩序或道德秩序的人,不受法律秩序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赠与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增加其违法成本。如赠与人配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亦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情形。关于返还标准,即受赠人应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受赠财产,笔者认为,应当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兼顾个案具体情况。如受赠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受赠财产支付了相应对价或受赠人亦曾向赠与人转账等,从公平角度出发,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抵扣。本案中,徐某作为赠与人配偶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认定齐某向倪某赠与128.81万元的行为无效。倪某虽抗辩该款项系工资和业务费,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未采信其主张,最终判决倪某向徐某全部返还受赠的128.81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捷鹰 杨云霞
来源: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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