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法律性质、证明力及实务运用需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规定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一、法律依据:聊天记录截图的法定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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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其中,电子数据是核心类别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聊天记录(如微信、QQ、短信等)属于“网上聊天记录”,其截图是对电子数据的固定和呈现方式,本质上仍属于电子数据范畴。即使以截图形式呈现,其来源仍是电子介质(如手机、电脑)中存储的原始聊天记录,因此法律性质上仍归类为电子数据。
二、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力与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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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力需结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综合判断,实务中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真实性:确保截图未被篡改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其作为证据的核心前提。聊天记录截图易被修改(如拼接、伪造对话内容),因此法院通常要求提供原始载体(如存储聊天记录的手机、电脑)以验证截图的真实性。若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可能需通过以下方式辅助证明:
- 公证:对聊天记录的提取、保存过程进行公证,增强证明力(《证据规定》第94条);
 - 鉴定: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如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确认截图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
 - 其他佐证:如截图中提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与其他证据(如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
 
聊天记录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
- 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设备、窃取聊天记录等方式获取的截图,因程序违法可能被排除;
 - 若截图涉及他人隐私(如私人聊天中的敏感信息),需证明获取行为具有正当性(如为维权而保存自身参与的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截图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如合同约定、违约行为、侵权事实等)。例如:
- 在合同纠纷中,截图可证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协商过程或变更约定;
 -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截图可证明借款合意的达成(如“今借你1万元,下月归还”的对话);
 - 在离婚纠纷中,截图可证明配偶存在过错(如出轨、转移财产的聊天记录)。
 
- 保留原始载体:尽量提供存储聊天记录的手机、电脑等原始设备,供法院核对截图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若原始载体丢失或损坏,需通过公证、鉴定等方式补救。
 - 完整截取上下文:避免断章取义,需截取完整的聊天记录(包括时间线、前因后果),否则可能因片面性被法院质疑证明力。
 - 标注关键信息:对截图中的关键内容(如时间、金额、主体名称)进行标注或说明,便于法院快速识别与案件的关联。
 
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还原案件事实。在诉讼中,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是否篡改)、合法性(获取方式)及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并结合原始载体、公证、鉴定等辅助手段增强证明力。实务中,建议优先保存原始设备,并完整截取上下文,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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