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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公安机关在缉毒过程中,往往安排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采取假扮吸毒者或毒贩的方法与贩毒嫌疑人接触,诱使其贩卖毒品,从而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目前世界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毒品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经常会有特情使用不规范的情况发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特情介入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意引诱问题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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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构成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
一是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二是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三是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内容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有的。这种情况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被告人可以据此提出免罪辩护。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对于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但是行为人在具有是否从事犯罪行为的绝对选择权的前提下,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充分体现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在上述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还是犯罪分子本人,因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
其次,在目前的司法状况下,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规定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需要。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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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量引诱问题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本来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人员只是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促使其犯罪行为迅速完成。
在上述行为中,犯罪故意在先,即使没有特情引诱,其也必然会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特情人员的“数量引诱”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所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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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情介入案件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2.被告人受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原则办理。
3.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会继续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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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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