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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3个刑事案例,1个民事案例。最高法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是个惯例,有的也与民企有关,但这次专门发布“改判”案例,体现出针对民企司法精神和适用原则的一些变化,以及对一些着力倡导原则的一种强调。其中所凸显的民企与国企平等保护、刑法谦抑性适用、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等理念,不仅对民企和民营企业家而言事关重大,于中国法治进程也意义深远。
这几个案例,都代表了民企长期存在的现实性困境,有的还是类型化、一再发生的,如果将其与今年7月份最高法发布的12个民企典型案例结合起来看,就能看得更加清晰。这次4个案例中,1个关涉民企与国企平等保护,2个关涉罪与非罪、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区分,1个是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7月份的12个案例,有2个关涉罪与非罪区分,3个事关平等保护,其他的则多与保护民企的具体权益有关,比如保护创新、名誉权以及出海权益等。所以在司法层面,民企要重点解决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平等保护,二是罪与非罪。
平等保护,是一个一直在纸面上有规定却在实践中难以落地的原则。在这两次公布的案例中,有的国企一开始就设置不平等条款,比如某大型国企在采购一民企电缆时,竟然约定自己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该民企支付货款,将自己收不到第三方款项的风险转嫁给民企。而民企之所以接受这样的条款,在于其相对于国企的弱势地位,基于有的国企在某一领域近乎垄断的地位,民企有时别无选择,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境地。另外,“国有”身份有时又成为其为违约行为抗辩的理由。公布的案例中,一家拖欠民企货款的国有医院,在法庭上抗辩称其货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因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身份上的不平等,有时是个“全链条循环”:从签订合同时加入不平等条款,到履约时延迟怠慢、状况不断,再到担责时以“国有”身份为自己开脱。而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有一些法律之外的考量,比如这次发布的唯一一个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并不复杂的情况下,之前的一审二审都做出了对国企有利的判罚,最终由最高法再审改判。最高法评价这一次改判“不仅实现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救济,更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要义”。
对罪与非罪的区分,有时更关乎民企的生死存亡,因为民企对其创始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依赖程度总体上比较高,一旦“上刑”就容易失去核心支撑。对罪与非罪,最高法这次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即对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进行区分,有就是经济犯罪,没有则是经济纠纷。在这一大原则下,刑法对于作为“手段”的一些行为有了更多包容,比如这次改判无罪的一个案例中,民营企业家未交纳完受让的国有商场的全款,就对外分割出租,甚至还伪造了“发改局收到全款”的收条,再审之所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于其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虽然被蒙蔽交了租金,但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的商铺。
最高法的改判,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做法没有问题,也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还没必要动用最严厉的刑罚。在对案件评述时,最高法强调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最高法指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要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民营企业家适用刑法过宽的现象,尤其在地方政府对民企有利益诉求而不能如愿时,突出的表现是前两年在个别地方存在的对民营企业家“异地执法”现象。
一个有影响力的判罚,尤其是最高法的改判,将引导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也将对相关主体,包括国企、民企、地方政府以及相关个人产生示范、引导和倒逼作用,并最终形成一个相关主体平等保护、罪与非罪标准分明、民企被善意对待的生态。
发于2025.11.24总第1213期《中国新闻周刊》杂志
作者: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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