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入户抢劫”,应当如何理解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一是“户”的范围。立法者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非“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特别是具有家庭生活的内涵。 具体而言,“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户”不局限于独门独院的住宅,几家合租一户住宅的场合,该户住宅对外当然是“户”。如果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空间,几家人之间相互也有成立入“户”抢劫的余地;如果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家庭生活空间,则只能是入“室”抢劫。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也就是说,适用本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即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做客、上门维修等)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不是以抢劫的故意入室,而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甚至一般违法行为等)入室后,在室内产生抢劫故意而抢劫的,仍然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只要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即可,不需要全部在户内实施完毕。在户外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然后陪同被害人到户内取财的,至少可以认为暴力胁迫行为持续到了户内,因此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此意义上其实可以说抢劫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的,基本上都属于入户抢劫,但是事后抢劫例外。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后,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同时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
入户抢劫的对象不一定是户主及其财物,抢劫停留在户主户内的其他人的财物的,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成立本项之罪,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潜入的是“户”为前提,产生了错误认识的,阻却本项加重故意的成立。进入共同生活的户内抢劫其他家庭成员财物的,因为入户并非非法,不属于入户抢劫;伙同他人进入共同生活的户内抢劫其他家庭成员财物的,亦不属于,但是其他犯罪人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二、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如何认定?
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所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单位的通勤车虽然专供本单位人员乘坐,由于人数众多,也是公共交通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应按想象竞合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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