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被害人陈述的有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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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属于言词证据,性质特殊,质证也有特点。
言词证据有不稳定、主观性强等特点。因此,有时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进行对比,极具冲击力。在一起强奸罪案件中,通过被害人陈述得出的事实与通过被告人供述得出的事实完全不同。就是说,虽然都是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过程却截然不同,一个描述的是暴力型,一个则是自愿。
结果相同,手段不同,性质就不同。还拿强奸罪来讲,同样是发生了性关系,如果采取足以使女方不知、不能或者不敢反抗手段的,就是强奸。但双方自愿,或者女方不反对,就无法得出强奸的结论。
既然言词证据有这个特点,应当如何审查此类证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但被告人作无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指向有罪的。如何处理?
道理一样,需要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请注意,此时的证据不应当仅仅只是言词证据,而应当有客观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定罪。比如,三个人都说某人实施了犯罪,但所述内容都不一致,就不能定罪。退一步想,如果一致是不是就能证明发生了某事呢?不必然。因为有串供的可能,就不能证明某事必然发生。
既然被害人陈述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是不是就不作为证据使用了呢?当然不是。不仅要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还是直接证据。
逢山开道,遇水搭桥。直面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我们要做的是防止言词证据虚假泛滥。方法很简单,就是找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最好结合其他主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对被害人陈述质证,亦然。
第一,向被告人核实,与被告人供述比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是事情的亲历者,通过核实与比对,即可发现端倪。这一点最直接,最有效,也最重要。
第二,与被害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核实。比如,被害人称转账给被告人,就应当核实转账记录及其备注。
第三,通过客观环境,提出合理怀疑。比如,被害人称被暴力性侵,此时需要审查性侵地点有无可能实施暴力可能性,被害人呼救的事实,衣物撕扯,伤痕等,综合分析判断后,提出合理怀疑。
假的真不了,但需要付出努力去打假。对被害人陈述质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反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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