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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十日用工引发的劳动权益保卫战
2022年2月14日,王某某入职被告公司门店,从事青团包装及搅拌锅操作工作。这个看似普通的用工关系,却因三个特殊因素埋下法律争议的伏笔:一是用工周期仅10天即发生工伤事故;二是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是考勤系统仅留存1天打卡记录。2月24日上午9时30分,王某某在操作搅拌锅时右手被机器绞伤,经诊断构成上肢开放性损伤、上肢血管损伤、上肢神经损伤,造成医疗费用173021元。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作出的核心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经一审审判后败诉,但仍在执行阶段采取拖延策略。此案折射出短期用工、电子考勤环境下劳动权益保障的新挑战,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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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呈现出特殊的适用形态。王某某于2022年2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食品加工车间操作搅拌锅时受伤,表面看完全符合工伤构成要件,但用人单位的抗辩使案件复杂化。
▌工作原因的认定边界
搅拌锅操作是否属于王某某的本职工作成为争议焦点。根据已作出的行政判决可确认,判断工作原因应采取"业务关联性"标准。
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初始岗位是青团包装,但根据同事证言和生产排班表显示,其已连续三天参与搅拌作业,形成"默示的岗位调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判决也明确:"用人单位未明确禁止的工作内容,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流程中操作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设备操作资质的争议
用人单位主张王某某未经专业培训违规操作设备,试图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自残"的排除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似劳动工伤案的裁定,劳动者的一般操作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案中,搅拌锅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缺陷才是事故主因。这一点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判决的情形高度相似,该案中劳动者因操作未安装防护罩的冲压机致残,法院全额支持了工伤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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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时点的法律适用
工伤发生时距用工开始仅10天,用人单位提出"试用期未建立实质劳动关系"的抗辩。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参考上海法院以往工伤类案件的判决,即使用人单位主张的"试工"成立,只要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试用期内受伤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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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性质的混淆
用人单位在本案中试图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一主张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难以成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从属性的有无,具体表现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
首先,在人格从属性方面,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地点和内容上均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其每日工作安排由门店店长统一调度,并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保持独立性的特征截然不同。
其次,在经济从属性方面,王某某的劳动工具和设备均由用人单位提供,其劳动报酬以固定月薪形式发放,而非按项目结算,这明显区别于劳务关系的等价有偿特性。
最后,在组织从属性方面,王某某作为门店生产团队的组成部分,其工作内容融入用人单位的整体业务流程,这与劳务关系中外部的、临时性的服务提供存在本质差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中明确指出,判断劳动关系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仅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重大过失抗辩的违法性
用人单位主张王某某未阅读操作说明构成重大过失,试图以此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这一抗辩理由不仅与事实不符,更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对王某某进行过专门的操作培训,也未在设备上设置必要的中文安全警示标志,这些管理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在用人单位未履行基本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责任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上海地区类似案件的判决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且未履行培训义务的,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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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职责的扩张解释
关于搅拌作业是否超出王某某工作范围的争议,应当依据"合理关联性"标准进行判断。根据类似案件的判决推定,只要工作内容与主营业务存在合理关联,且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三个关键事实充分证明了搅拌作业的合理性:其一,门店其他员工普遍存在岗位轮换现象,面点师与包装工经常根据生产需要交叉作业,这种灵活用工方式在食品行业尤为常见;其二,事故发生时正值青团生产旺季,生产任务紧张,临时调整工作安排具有充分的业务必要性;其三,门店从未明确规定禁止员工操作搅拌设备,且其他员工也曾多次参与搅拌作业而未受制止。
这些事实完全符合"正常劳动"范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未明确授权,但基于业务需要的合理延伸行为,仍应属于工作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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搅拌锅致伤是否属于工伤?——王某某案的工伤认定标准剖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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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
诉讼业务主要擅长于刑事辩护相关以及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代理的多起刑事案件争取到不予起诉、缓刑等理想结果,在不利情况下也有争取到不逮捕、取保等家属及当事人满意的状况。
主要为常年法律顾问、资本市场、并购收购业务等,长年为知名外资大型零售企业进行法律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政府机关的沟通,新设分支机构的办理,相关工商、税务、食品、卫生等部门的衔接沟通,处理相关行政决定的沟通,除了公司内部协议文件,负责对外合同审核,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审核,企业对外打假,处理突发事件,独立完成新三板上市法律意见书,并参与主板IPO上市相关的尽调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代表性案例
· 裴某某抢劫杀人案,该案于2022年7月22日登上了东方电视台《东方110》栏目,该期节目命名为《无言之证》,并同步在上海电视台《案件聚焦》节目,该案为25年前悬案,此案因过诉讼时效,同时创造了上海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有可能被判无期、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因诉讼时效被最高检批准不予起诉。
· 曾某某诈骗案,该案事发于2021年3月左右,因直播行业兴起后,大量利用直播进行诈骗活动,此案为当年上海浦东警方办理的专案,在涉案金额高,团队以及个人涉案金额都巨大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仅八个月的刑期。
· 王某某强制猥亵案,该案事发于2021年9月,事发地为没有监控、证人以及其他直接客观证据的居民房屋内,仅靠受害人的举证以及当事人口供被警方立案受理,并在短时间内报捕,后经陈律师反复推敲事发地楼栋的周围情况,获取到小区内的监控以及双方事发后的聊天记录,成果让当事人脱罪。
· 张某某聚众淫乱案,代理该案时,当事人已经被捕,陈律师接收后,通过会见获取到当事人的工作、以及其他有利的情况,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成功使当事人在被捕后取保,并在起诉阶段反复工作沟通,在公诉人认为当事人参与多次,上海同罪名情形中没有缓刑且补建议缓刑的情况下,最终争取到缓刑的判决。
· 周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在检察院批准逮捕阶段,通过沟通,陈述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悔过态度等情况,积极联系受害人,获取受害人谅解,最终争取到不予逮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免于被羁押。
· 杨某某和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作为受害人事发后与肇事方沟通不畅,迟迟无法获取赔偿,分别代理后,及时采取诉讼手段,迫使对方主动积极沟通,杨某某案最终在开庭前通过谈判获取到了超过预期的赔偿,并且减少了诉讼成本,李某某,不仅最终获得赔偿另外交通事故也认定了工伤。
· 王某某劳动纠纷,在当事人收工伤后没有获得企业的赔偿,无法与企业沟通的情况下,找到陈律师代理此案,代理后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策略,通过仲裁、工伤认定、诉讼、再仲裁的方式争取利益,在当事人手头无直接证据、缺少用工证明、缺少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仲裁阶段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并经历了一审,通过对方的自认等诉讼中的漏洞,成功争取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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