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衢州日报)
转自:衢州日报
第二十五条 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五)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制定包括项目布局选址要求、油烟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晓违法责任等内容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伤害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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