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向公司转款、参与经营、已享受分红,却未被登记为股东,能否主张未成为股东而要求返还?
作者:唐青林 刘乔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向公司转款50万,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当投资人已参与经营、享受分红,却未被登记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能否主张没有成为股东而要求返还?本文通过剖析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的裁判逻辑,揭晓这些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在涉及外部关系时,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而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则应结合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会、获得公司分红、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等)等因素综合判定。认定公司收到的款项性质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核心在于识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案情简介
一、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16年7月,石某向该公司投资50万元,自该年起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及领取工资待遇。
二、2017年1月9日,石某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同年2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被聘为公司财务主管。2月17日,公司修订章程,载明石某货币出资76万元(实际57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追溯至2016年11月,石某在章程中签字盖章。3月15日,公司向石某发放股权证,明确记载其出资50万元,并通过房产、装修折价补充出资,股权比例为6.57%,同时载明2016年分红金额为32750元。
三、石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公司未履行股东变更手续、未赋予其股东权利,请求判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请为“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石某以“出资并未转为公司财产、公司没有将其列为股东的股东名册,不符合股东身份实质与形式要件”为由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宁04民终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是否已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投资款应否返还。
固原中院认为:
首先,关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方均认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更重要的是,石某的出资行为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符合投资合作性质,应依法认定为投资款。
其次,关于石某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尽管该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股东名册记载,但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分红清算单等文件,均有石某签字确认,其亦当庭自认从公司获得三万余元分红。因此,石某通过出资、章程记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红等行为,已在公司内部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定。
最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财产,构成公司独立人格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公司未经清算并清偿全部债务前,股东要求返还出资的请求,既有悖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无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投资有风险,入股需规范。公司接受投资时,规范的内部治理是避免未来股权纠纷和债务风险的关键。为防范日后发生股权争议和为后续主张权利提供法律支持,本文作者提供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规范内部治理,完善法律文件
公司在接纳新股东时,应及时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随后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更新股东名册。所有关键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均须由所有股东(包括新股东)签字或盖章,并妥善保管原件。本案中,公司虽未办理工商变更,但因内部文件(章程、决议)齐备,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2.明确款项性质,固化股东身份
在财务管理上,必须将收到的出资明确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避免记入可能引发误解的“其他应付款”,以防被认定为借款;同时,公司应向投资方签发内容准确、与协议及章程完全一致的《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以此作为固化其股东身份的书面凭证。
3.及时办理登记并引导股东行权
公司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与通知义务,主动向新股东披露经营状况,并按时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这不仅是对股东权利的保障,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方式。积极让投资方参与决策和分红,能在发生争议时,有力地证明其“股东”而非“债权人”的身份。
4.审慎处理工商变更登记
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不影响股东内部资格的认定,但会埋下纠纷隐患。公司宜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期限与责任,并在条件成就时及时办理,以彻底避免未来的潜在纠纷。
总结而言,无论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先小人后君子”的契约精神至关重要。通过规范的协议、完备的文件和清晰的法律程序,将各方权利义务固定下来,是预防此类股权确认与投资返还纠纷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方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公司及许某应否返还石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详细论述:
“某公司、许某、石某对石某出资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石某诉称其出资后未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在案证据某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的签字,其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石某称从某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证实石某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某公司取得分红,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某公司虽对石某股东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向某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诉请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石某诉称其将出资款转给许某后,许某未将款项转至某公司,许某辩称石某出资款用于购买某公司房产,并提交某公司出具给石某的股权证予以证明,股权证载明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产、装修,与股东会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石某已向某公司实际出资。”
案件来源
石某诉某公司、许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5-00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83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条件;未满足该条件的,对其股东资格确认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一: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61号】
天津高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规定。在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其请求就突破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范畴。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问题,即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股权仍然归属于原显名股东。该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良性运行。”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就形式要件或者实质要件进行举证,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如果两者都无法证明,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案例二:孙某某诉安阳某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333号】
安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阳某运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孙某诉请确认其在安阳某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身份,实质是改变了安阳某运输公司的组织形态,成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其次,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安阳某运输公司股权转让及份额、双方出资数额及比例、双方应承担的股东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达成过协议,因此,上诉人孙某要求确认其在安阳某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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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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