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
清远市司法局发布
公开征求意见
明确在清远市内养犬实行办理登记制度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商场、饭店、超市、公共交通工具等区域
携带犬只外出需为犬只佩戴犬牌等规定
公示时间为
2025年10月10日—2025年11月10日
公告如下
清远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鼓励文明养犬,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依法处置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法行为;负责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协调建立信息共享系统;协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涉犬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负责流浪犬巡查、捕捉、收容、留检、处置;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人患狂犬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委会、物业企业参与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召开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范围养犬事项制定文明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
第七条【鼓励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参与】鼓励依法设(成)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相关普法宣传、培训服务和救助收容等活动。
第八条【分区域养犬管理】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划定、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禁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烈性犬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条【狂犬病免疫制度】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犬只的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单位配备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自愿申报养犬信息。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提交养犬登记申请材料。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凭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养犬信息】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其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以下信息,同时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注射疫苗的情况。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饲养多只犬只的,免收第一只犬只的登记费用,其余犬只登记时应当缴纳相应的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的工本费。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并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治机构。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流浪犬只收治】对在公共场所发现的犬只,现场无法确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的,视为流浪犬,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控制和处置。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自行设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也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或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建立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流浪犬只收治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取得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犬只经营、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义务】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二)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相互伤害;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五)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六)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七条【犬只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
(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商场、宾馆、饭店、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六)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鼓励公园、广场、绿地、商业综合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保障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秩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者设立宠物友好场所。
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遵守公共卫生安全管理规范,配备必要的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管理者应当在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性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携犬外出行为规范】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收紧狗绳并主动避让他人;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其他乘客的同意;
(八)主动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九)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十)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举报养犬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12319、110、政务服务线上平台等途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违规饲养烈性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烈性犬的,按照《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文明养犬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犬只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的,按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犬只损害他人权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恐吓他人、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清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除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恐吓他人、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清远发布编辑部
来源:清远市司法局
编辑:张洁雯
校对:蔡硕
二审:刘厚斌
三审:曾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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