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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一罪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绑架罪一个罪,还是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认识和看法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一个罪,理由是:被告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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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得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此种情形是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考虑:
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绑架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其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是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因此绑架罪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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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绑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但这种故意属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概括故意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
第四,鉴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很重,基本的量刑是在十年以上,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未得逞之后杀害人质,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对于既绑架他人,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能定一个绑架罪,不能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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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绑架中杀人未遂的,成立绑架罪既遂吗?
关于绑架罪中杀人未遂的,是否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即绑架杀人罪。所谓结合犯,是指刑法将两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规定为一个新罪的情况。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强盗强奸罪。因而,在绑架中杀人未遂的,属于绑架杀人罪的未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和研究。该观点在日本刑法中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但在中国刑法中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绑架中杀人的,依然定绑架罪,而不是定绑架杀人罪,即中国刑法中并没有确认绑架杀人罪。对于绑架罪来讲,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此,绑架中杀人未遂的,依然成立绑架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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