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是维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 “生命线”,更是不可逾越的社会公共利益底线。在2025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云浮法院立足“尚德守法 共享食安”主题,发布一批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助力构建诚信、安心的食品消费环境。
01
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未成年子女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花费4元为子女购得零食1袋。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
典型意义
中小学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判别力较弱、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维权能力不足,即使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三无食品”也不能准确判别,甚至没有判别的意识,成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易受害群体”。个别商家利用中小学生认知能力不足、维权意识薄弱的特点,将超过保质期食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在校园周边出售,损害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本案系学生家长购买食品后发现过期索赔被拒才提起诉讼,虽然学生家长只购买了4元零食,但审理法院依照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让违法经营者得不偿失。该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治作用,提高违法成本,有力震慑在校园周边向学生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有利于营造学生安全、家长放心的消费环境。
02
黄某婷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降糖食品中非法添加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婷明知其哥哥黄某杜销售无任何保健食品手续的唐灵昌盛堂牌芪铬胶囊、胰宝唐安华昱牌安然胶囊、苦虫胶胶囊、胰丰胶囊、唐基胶囊、唐诺胶囊、佳糖胰胶囊、唐必舒胶囊、安胰清胶囊、果蔬唐安尼达忠瓦胶囊、唐胰平糖蜂胶葛根胶囊、唐宁胶囊、百压康等13种保健食品,仍按照黄某杜指使,向上述保健食品购买者黄某越送货300余箱,销售数额共计420000余元,从中获利80000余元。经检测上述13种保健食品中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成分,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明确说明的非法添加物质。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婷明知黄某杜销售的保健食品降糖胶囊中添加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可宣告缓刑。据此以被告人黄某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9000元。
典型意义
保健食品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可以宣传明确的保健功能。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是常见高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打击此类犯罪,有三方面意义:一是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是处方药,需遵医嘱服用。食用非法添加上述成分的降糖保健食品,可能因剂量不当或使用者未遵医嘱,引起低血糖、肝肾功能损伤、乳酸性酸中毒等严重健康风险,甚至危及生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亦明确禁止添加该成分。惩处此类犯罪,能有效避免公众因误服而遭受健康伤害;二是有助于消费者认清“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通过案例宣传,有效提示公众购买保健食品需警惕商家宣传的“速效”、“根治顽疾”等虚假疗效话术、认清正规销售渠道、认准保健食品专用标识;三是强化法律威慑。对涉案人员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向社会明确传递了法律红线不可触碰,特别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零容忍”的信号,警示其他潜在违法者,任何为谋取私利而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起到震慑作用,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03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滥用食用色素的鸭货熟食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提高鸭货熟食销量,在煮制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销售金额共计1.8万元。202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售卖的鸭肠进行抽检,经检测,涉案鸭肠日落黄、胭脂红项目不符合国家要求。同年10月24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涉案鸭肠含有严重超限量的日落黄、胭脂红,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鸭货熟食时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鸭货凭借独特风味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日落黄等人工合成着色剂不允许在生、鲜肉和熟肉制品中添加使用。然而,个别不法商家为了让鸭货卖相更佳,无视国家标准与食品安全,在煮制过程中私自加入人工合成着色剂,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引起腹泻、过敏等不耐受反应,严重者可能会造成肝肾功能损伤。本案被告人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此类犯罪予以打击,保障食品安全。同时,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严格依法经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辽宁高院、山西高院
编排、一审:叶佩琳
二审:朱峰立
三审:李秋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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