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某春,男,1964年4月2日生,河北省大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苏0116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3年3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2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25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崔某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崔某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某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3年12月、2024年6月、2024年11月、2025年5月,该犯获得四次表扬。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结果运用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春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某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
来源:晚安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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