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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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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行政协议 / 合同解释 / 司法审查 /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济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相关情况如下。
【案情梳理】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 50 年。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 8359 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认为 “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是维持冷藏库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由 “工业” 更正为 “商住综合”;市国土局则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亚鹏公司按工业出让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同意更正。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复函,明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暂时保留冷藏库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亚鹏公司:同意冷藏车间用地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亚鹏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调整后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市国土局答复中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8359.1㎡的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市国土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14) 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此类。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各方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附加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公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为 “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分歧。萍乡市规划局的复函确认该地块(含冷藏车间)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该解释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用途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审理中撤回起诉)
被告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9 月 5 日开庭→判决生效
时间线
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案例库
陈某杨诉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行政 / 行政赔偿 / 承包土地 / 违法强推 / 补偿安置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强推承包地行为发生时的现有的财物和既得利益,还包括未来可得财物和未来可得利益,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在赔偿标准上,可以参照当地统计年鉴确立的产量,以及国家收购价格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某村8社部分村民向重庆市綦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綦江区现行征地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对某村8社全部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2015年12月23日,某镇政府(甲方)与某村8组(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共计250.24亩,其中耕地192.64亩,宅基地33亩,其他土地24.6亩。2015年12月30日,某镇政府(乙方)与某村8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移交某村8组土地283.05亩。2016年11月30日,某镇政府(甲方)与某村8组(乙方)签订了交地协议,约定了甲方将未使用的122亩土地交由乙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陈某杨在某村8组承包面积为4.25亩农村集体土地,其中1.18亩土地并不在征地范围内。陈某杨的承包地每年均栽种两季农作物,春夏季耕种水稻,秋冬季栽种蔬菜萝卜。2014年前,某村8组属綦江区某镇杂交水稻制种基地。2014年后,某村8组未再进行水稻制种。
2016年1月11日,某镇政府推掉了原告陈某杨位于某村8组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作物,2018年6月19日,该强推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8月1日,陈某杨向某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9月6日,某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陈某杨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判决】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渝0104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
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某镇政府赔偿陈某杨15637.69元。宣判后,陈某杨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渝05行赔终2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镇政府于2016年1月强推陈某杨承包土地违法行为与陈某杨因该行政违法行为未能在涉案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36条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2019年3月27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赔终26号行政赔偿判决(2019年9月2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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